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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淅川县香花赵四鲜桃专业合作社诉王家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香花赵四鲜桃专业合作社,王家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147号原告:淅川县香花赵四鲜桃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丙国,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邹旭勇,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21日,特别授权。被告:王家理,男,汉族,生于1961年9月27日。委托代理人:高中良,淅川县厚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淅川县香花赵四鲜桃专业合作社诉被告王家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淅川县香花赵四鲜桃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邹旭勇、被告王家理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中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方租赁土地200亩,约定每亩价格150元,被告已支付15000元,下欠15000元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我方租金15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共计21000元。被告王家理辩称:我方实际租赁面积没有200亩,实际租赁面积只有165亩,并应扣除绿化带行间面积共计39.4亩。因原告与他人之间存在劳务纠纷,导致我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多次遭到人为阻工,造成我方误工损失。现我方要求变更合同,且不承担本合同约定的15000元租赁费及6000元违约金,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淅川县香花赵四鲜桃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家理在内的多名农户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方租赁的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甲段、某乙段及某丙段高速公路两旁的绿化带土地共计200亩用于农作物种植,租金每亩150元/年,先由被告支付租金15000元(已付清),剩余15000元租金被告应于2015年农历9月15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加罚被告20%地租金。被告王家理及多位某某村村民在协议中签字并捺指印。后原、被告因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15000元租赁款并支付6000元违约金。另查明:原、被告因实际土地面积发生争议后,双方共同委托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对被告租赁的土地面积进行测量,结果为:土地总面积216亩,除去土地间沟、路、渠等占用面积,剩余面积共计162.53亩,其中绿化带行间面积共计39.4亩。通过庭审,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实际的租赁面积为165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方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邹某某出庭作出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履行其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如不履行,将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淅川县香花赵四鲜桃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家理之间租赁土地事实清楚,有租赁协议为证。被告实际租赁亩数与合同约定亩数不相一致,系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中合意变更合同,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实际租赁面积为165亩,故本院亦尊重双方此意见,按照实际租赁亩数165亩计算租金,合同不予变更。因此总租金应为247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方剩余租金9750元。关于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的20%计算,即1950元,被告亦应予以支付。上述费用共计11700元。被告王家理辩称实际租赁面积应扣除绿化带行间面积39.4亩,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王家理辩称的其误工损失可向原告方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家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淅川县香花赵四鲜桃专业合作社租金9750元及违约金1950元,共计人民币1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王家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峰审 判 员  丰 力人民陪审员  张好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