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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民一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许美珍与熊赣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美珍,熊赣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438号原告许美珍,女,汉族,住景德镇市。委托代理人郑立群,江西贴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赣莲,女,汉族,其他不详。原告许美珍诉被告熊赣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许美珍于2015年6月16日起诉到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赣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美珍诉称,被告熊赣莲因做生意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2万元(其中2005年1月20日借款4万元,2005年2月20借款3万元,2005年3月20日借款5万元,2005年5月5日借款3万元,2006年8月12日借款3万元,2009年1月30日借款6.2万元),没约定借期和利息。经催告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4.2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催告后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2、被告出具的《借条》六张(2005年1月20日借款4万元,2005年2月20借款3万元,2005年3月20日借款5万元,2005年5月5日借款3万元,2006年8月12日借款3万元,2009年1月30日借款62000元);3、黄某证人证言、黄某于2015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景德镇市珠山区太白园街道办事处工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熊赣莲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熊赣莲分别于2005年1月20日向原告许美珍借款人民币4万元,于2005年2月20日向原告许美珍借款人民币3万元,于2005年3月20日向原告许美珍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2005年5月5日向原告许美珍借款人民币3万元,于2006年8月12日向原告许美珍借款人民币3万元,于2009年1月30日向原告许美珍借款人民币6.2万元,共计人民币24.2万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且被告熊赣莲在借款同时都向原告许美珍出具了《借条》,其中2009年1月30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为“熊赣莲”,其余五张《借条》借款人处签名为“熊?莲”。现原告许美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根据景德镇市珠山区太白园街道办事处工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和黄某证人证言,被告熊赣莲于2009年5月去上海后一直没有回来,也联系不上,去向不明。且证人黄某证实,被告熊赣莲的名字是“熊赣莲”,“熊赣莲”和“熊?莲”是同一个人,只是方便写;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几次向原告借款,证人黄某都知道,并一直在中间说好话。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许美珍的陈述以及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一份;2、被告出具的《借条》六张(2005年1月20日借款4万元,2005年2月20借款3万元,2005年3月20日借款5万元,2005年5月5日借款3万元,2006年8月12日借款3万元,2009年1月30日借款62000元);3、黄某证人证言、黄某于2015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景德镇市珠山区太白园街道办事处工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经本庭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许美珍举证的被告熊赣莲出具的六张《借条》中一张《借条》借款人处签名为“熊赣莲”,其余五张《借条》借款人处签名为“熊?莲”。因证人黄某证实,“熊赣莲”和“熊?莲”是同一个人、只是方便写,且建国后,汉字简化改革中,“赣”字曾简化为“?”字,故可以认定原告许美珍举证的《借条》六张确系被告熊赣莲所出具。现原告许美珍举证被告熊赣莲出具的《借条》六张和黄某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熊赣莲共向原告许美珍借款24.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许美珍要求被告熊赣莲归还借款24.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熊赣莲应支付给原告许美珍自催告即起诉之日2015年6月16日起至所借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许美珍要求被告熊赣莲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催告后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赣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自身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赣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许美珍借款人民币24.2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所借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被告熊赣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飞人民陪审员  付有松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