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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宁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639号原告:宁某,女,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张某甲,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宁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权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某诉称:原、被告××××年结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11月25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起诉。张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深厚,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双方原在一个单位上班,双方相互认识,有较深入的了解,结婚是深思熟虑的结果,并生育一子。2000年单位效益不好,只能负担一人养老保险金,被告主动放弃自己工作。2005年原告患乳腺癌,是被告一直不离不弃照顾原告直至其痊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能理解。上次起诉之后,双方无其他矛盾,原告也经常回家,不存在一直分居,没有感情破裂,请求法院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院经审理查明:宁某、张某甲于××××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已成年。宁某曾于2013年11月25日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宁某、张某甲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宁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宁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宁某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陆云安附(2016)皖1225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