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4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黄山市徽州区大众建材经营部与史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徽州区大众建材经营部,史书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4民初78号原告:黄山市徽州区大众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经营者:许一勇。被告:史书明。委托代理人:倪立峰,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元春,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山市徽州区大众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史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亚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市徽州区大众建材经营部经营者许一勇、被告史书明的委托代理人倪立峰及郑元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013年期间,被告从他人处转包了徽州区潜口镇澄塘村陈村土地整理项目,须购买水泥,遂与自己达成购销意向,在送货单上约定了价格、数量及价款,但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截止2013年底工程结束,被告共拖欠原告共计60吨水泥款20100元(包含运费和搬运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水泥款)20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水泥款款项属实,但利息主张于法无据。因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建筑材料、水泥销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2013年期间,原告经营者许一勇向被告史书明供给水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月19日,被告向许一勇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许一勇水泥款20100元,¥(贰万零壹佰元正),此据:史书明”。因被告未偿还此笔欠款,原告遂于2016年1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及供货、出库单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从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口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0100元之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20100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本院依法调整为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并被法院受理之日即2016年1月29日起算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因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欠条未载明还款期限,依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对被告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徽州区大众建材经营部货款20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算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史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亚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常伟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