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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杭州骏马纺织有限公司与林兴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骏马纺织有限公司,林兴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69号原告杭州骏马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马九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祯栋,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滨,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兴彬,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杭州骏马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兴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锡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祯栋、被告林兴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牛津布料货物,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作为欠款凭据交由原告收执,货款共计110554元,但被告仅偿还50000元,对余下欠款60554元至今未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兴彬立即偿还原告杭州骏马纺织有限公司布料款60554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公司当时与我交接的业务员对本案事实情况最清楚,应由他来与我协商解决。而且本案中原告拖延货期二十多天,其中有一批货物颜色有差别。我也到原告公司所在的杭州追货追了两趟。原告公司的业务员林振新曾经承诺我先交一批货给我的客户新辉公司,而且交货之后我支付了5万元货款。我将货物交给新辉公司之后,新辉公司做成成品之后发往国外,国外客户不愿意到码头提货,货款也被客户拖欠。被告认为应该由销售人员来处理货款及货期的问题,不应该一个管卖一个管收钱,其中业务员对我的承诺应该由业务员来与我当面对质。本案中原告公司的法人我不认识,签字时我也不知道货源是来自何方,我只认林振新,其他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兴彬向原告杭州骏马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布料。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26日被告分别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两份送货单均明确载明布料规格、色别、数量、单价、金额等,两份送货单所体现的布料货款总额为110554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之后,支付了50000元货款。以上事实有送货单两份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共计110554元,被告支付了50000元,尚欠原告布料货款60554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两份送货单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付货款60554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兴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骏马纺织有限公司货款60554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4元,减半收取657元,由被告林兴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锡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振兴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