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叶再苗与张云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再苗,张云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叶再苗,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王乃林,仙居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云亭,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应伟军,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再苗与被告张云亭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天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张云亭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委托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2月15日收到司法鉴定报告。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再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乃林、被告张云亭的委托代理人应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再苗诉称:被告在仙居县官路镇乌眉潭地方的几间简易板房内从事工艺品加工。2015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工艺品取料工作,劳动报酬按日计算为每天180元。2015年3月30日下午,原告在从事工艺品取料时,左手大拇指被圆盘锯锯伤。原告受伤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后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30天。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均毫无赔偿诚意。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误工费11925元、护理费795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656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2250元,增加鉴定时所花费的检查费用102元,总金额变为69227元。为此原告提供了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鉴定时检查的发票、照片。被告张云亭辩称:对原告方所陈述的受伤事实没有异议。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按照过错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没有过错,因此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如果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对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营养费不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要求数额过高,仅仅是手指上受伤一点,护理还按照133元每天计算是不合理的,鉴定费也是不合理的,在第一次鉴定的时候所花费的鉴定费是原告故意隐瞒原来已经受伤的事实去鉴定的,致原来的鉴定结论是一个错误的鉴定结论,该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该伤害是原告自身引起,而本次伤害没有造成伤残,被告认为本次伤害比较轻微,并没有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什么损害,至于交通费,在合理的情况下,在被告自己的责任限额内可以考虑,对医药费部分,原告受伤后除了医疗费,被告还给了原告900元,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费用1900元。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仙居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起,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工艺品锯木取料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日计酬,每日180元。2015年3月30日下午,原告在从事工艺品取料过程中被圆盘锯锯伤左手大拇指。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仙居县人民医院、台州医院等处治疗,为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600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鉴定情况:2015年10月8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作出台求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609号、台求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6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叶再苗因做工时受伤,致左拇指未节离断,目前遗留左手拇指缺失12%,即双手十指缺失6%,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因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2月15日,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作出正路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15号、正路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15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叶再苗目前遗留左手拇指未节缺失62.8%,折合双手十指缺失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3月30日本次外伤在导致该伤残中起次要作用;被鉴定人的误工期建议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为重新鉴定原告花去检查费102元。原告本次受伤造成的其他损失:残疾赔偿金42250元、误工费11925元(132.5元/天×90天)、护理费3990元(66.5元/天×60天)、营养费酌情考虑3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900元(包括医疗费1600元)。原告受伤的左手拇指未节在2008年3月9日已受过伤,当时经台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照片、工伤认定决定书、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劳务受到损害,应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从事该工作有一定经验的成年人,并且其在2008年从事该工作已受过一次伤,更应当注意到自己所从事工作的危险性,故原告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案情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本案3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的营养费酌情考虑3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原告的护理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支持66.5元/天;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问题,虽然原告受伤的部位在2008年时已构成工伤九级伤残,但经向鉴定机构咨询当时的工伤九级伤残尚不构成人身损害十级伤残,只有结合本次的伤才能构成人身损害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02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误工费11925元、护理费3990元、营养费酌情考虑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5567元。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19670.1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云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再苗各项经济损失19670.1元(包括被告张云亭已支付的1900元);二、驳回原告叶再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1元,减半收取720.5元,由原告叶再苗负担540.5元,由被告张云亭负担180元;鉴定费2040元(被告预交),由原告叶再苗、被告张云亭各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4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戴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希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