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流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24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个体经营户,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其判处被告人金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14时许,作为上虞区曹娥街道新沙村居委“五水共治”污水工程现场负责人的被告人金某甲与被害人金某乙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新沙村老年活动室附近,因工程挖断自来水管而停水的事情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被告人金某甲将被害人金某乙推到至路边水沟并将其按住,致金某乙左侧8-11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金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一方已赔偿被害人金某乙人民币4.5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金某乙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徐某、黄某的证言,病历资料,监控资料,照片资料,现场勘查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金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可对被告人金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金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