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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133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苗苗,汉族,住吉林市。被告:王艳,职业不详,住吉林市。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环城农商银行)与被告王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城农商银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22日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街支行(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街信用社)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4月21日,月息:11.8275‰,用途:购买化肥。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所欠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截止至2015年12月7日利息共计55,352.70元(合同期限内按合同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要求按合同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环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吉银监复(2013)207号批复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款人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农户核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4万元;4、贷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履行贷款交付义务;5、借款人贷款利息计算说明1份,证明:被告应付本金及利息金额。本院对环城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认为,王艳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核,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环城农商银行的陈述、举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4月22日,王艳以购买化肥为由向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街支行(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与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街信用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街信用社向王艳提供额度为人民币4万元的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2009年4月22日止。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利息。贷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1.8275‰。借款到期后,王艳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55,352.70元,合计95,352.70元。环城农商银行催要借款未果,告诉来院。本院认为:王艳与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街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街信用社按约定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王艳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逾期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环城农商银行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返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支付利息55,352.7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8275‰加收3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王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00元、保全费270.00元,由被告王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人民陪审员  李明焕人民陪审员  桂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笑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