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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润威食品有限公司与李玉茹、宋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润威食品有限公司,李玉茹,宋建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87号原告:宁波市润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环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熊国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炎忠,宁波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狄卿,宁波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茹,无业。委托代理人:齐永法,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建峰,无业。原告宁波市润威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玉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励阳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宋建峰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润威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炎忠,被告李玉茹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永法,被告宋建峰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市润威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炎忠,被告李玉茹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永法,被告宋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润威食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酒水饮料等货物。经原、被告对账结算,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40000元,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签署对账单1份,两被告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后两被告陆续支付了上述所欠货款中的23500元,并分批向原告退还了金额为85455元的货物。现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45元。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0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1.2014年1月16日的对账单及对账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截至2014年1月16日欠原告货款140000元的事实;2.2014年3月24日的对账单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尚欠原告货款34545元的事实。被告李玉茹答辩称:1.被告宋建峰承包案外人余姚市五星金属电镀有限公司的内部食堂“五星接待中心”,被告李玉茹系被告宋建峰雇佣的员工,以员工身份在2014年1月26日的对账单上签字,两被告之间非夫妻关系,且未与被告宋建峰共同经营,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货款已经还清。对于原告诉请的货款31045元,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16日的对账单复印件补充说明项目注明已支付20000元,本被告提交的领(付)款凭证的货款12608元在2014年3月24日的对账单中未予扣除,故实际已支付32608元,本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李玉茹向本院提交领(付)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在对账单外另行向原告支付货款12608元,该货款应在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中予以扣除的事实。被告宋建峰答辩称:本被告系食堂“五星接待中心”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李玉茹系本被告雇佣的员工。2014年1月16日对账单复印件中补充说明项目中注明的20000元,与原告自认被告陆续支付的23500元货款不是同一笔款项,该两笔款项本被告分两次支付,另已支付12608元,货款已全部结清。被告宋建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16日对账单及该对账单复印件,被告李玉茹、宋建峰提出对账单原件与复印件在补充说明项目中的内容不一致,原告已将原件中补充说明项目中的内容去除。原告对该去除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李玉茹、宋建峰对该对账单复印件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24日的对账单,被告李玉茹提出因非其签字确认,对该份对账单不清楚。被告宋建峰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李玉茹提交的领(付)款凭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李玉茹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领款时间在前,对账时间在后,第二次对账时已经予以扣除。被告宋建峰对证据无异议。该领(付)款凭证载明,领款人为“宁波润威食品”,金额为12068元,用途显示为“8000元抵扣2013年11月份之前货款,4608元为2014年2月21日的酒水款”,领款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原告及被告李玉茹、宋建峰对该领(付)款凭证的内容均无异议。该12608元中的8000元用于抵扣2013年11月份之前货款,原告与两被告在本案中两次对账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及2014年3月24日,该8000元与第一次对账补充说明项目中载明内容即“2014年1月24日收10000,2月16(日)收2000,2月21(日)收8000元,下欠120000元”相印证,即该8000元于第一次对账的补充说明项目中已予以扣除,故本院对被告李玉茹的说法不予采信;该12608元中的4608元为2014年2月21日的酒水款,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则明确了该4608元实为2014年2月21日当日被告所支付给原告的酒水款,且原告与被告第二次对账的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对账的内容为“2013年所欠款项120000元,2014年3月23日退货73679元、退瓶盖1011元,2014年3月24日退货10329元、退瓶盖325元、退空箱111元”,未涉及2014年2月21日的款项,被告李玉茹辩称该4608元在第二次对账中未予扣除,依据不足。综上,本院对该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向余姚市五星金属电镀有限公司制作调查笔录1份,并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原告无异议。被告李玉茹提出该笔录的被调查人不能代表案外人余姚市五星金属电镀有限公司,该笔录中涉及的“五星接待中心”承包合同系被告李玉茹所签,但当时合同中注明“该合同以办理工商登记为目的,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宋建峰提出询问笔录中涉及的“五星接待中心”承包合同系被告宋建峰授权被告李玉茹所签。本院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李玉茹系“五星接待中心”的经营者,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一节中作阐述。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6日,被告李玉茹签字确认对账客户为“五星接待中心”的对账单1份,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宁波市润威食品有限公司酒水货款140000元。后对账单补充项目中注明:“2014年1月24日收10000,2月16(日)收2000,2月21(日)收8000元,下欠120000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宋建峰签字确认对账客户为“五星接待中心”的对账单1份,确认尚欠原告宁波市润威食品有限公司酒水货款34545元。原告庭审中自认在2015年12月收到货款3500元。被告李玉茹自认曾与案外人余姚市五星金属电镀有限公司因“五星接待中心”承包事项签订合同1份,并认可被告宋建峰系“五星接待中心”经营者。被告宋建峰自认系“五星接待中心”实际经营者。本院认为:被告李玉茹以“五星接待中心”名义对外对账、付款,签订承包合同,虽其在诉讼中称其为被告宋建峰雇佣的员工,但除两被告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认定“五星接待中心”由两被告共同经营。两被告提出被告李玉茹系被告宋建峰的雇佣员工及货款已还清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茹、宋建峰共同支付原告宁波市润威食品有限公司货款31045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李玉茹、宋建峰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宏斐代理审判员  励阳琼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潘月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