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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丁某甲,女。法定代理人,范某,系原告丁某甲之母亲。委托代理人:刘东辉,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乙,男。委托代理人:孟云东,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家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辉,被告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孟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诉称:原告丁某甲父母亲于2010年9月9日经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丁某甲由原告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200元,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但被告从未支付抚养费,已拖欠抚养费13200元。现原告面临上小学,生活费比以前增加,原告母亲无固定工作,没有稳定收入。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支付拖欠抚养费13200元(2010年9月至2016年2月),并责令被告以后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丁某乙辩称:原告起诉前的抚养费被告不应支付,因为原告一直随被告生活,起诉后的抚养费被告愿每月支付2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甲的母亲范某,父亲丁某乙于2010年9月9日在宿州市埇桥区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原告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18周岁。离婚后,原告一直随其母亲范某生活,因被告未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清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的合理要求。范某与被告丁某乙虽然离婚,但被告有给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被告丁某乙虽然离婚,但被告有给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被告丁某乙与原告母亲范某协议离婚时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协议,双方应严格履行,被告应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3200元。现原告主张抚养费每月500元,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偏高,以每月300元为宜。被告丁某乙辩称离婚后原告一直随被告生活,不存在拖欠抚养费,未能提供更有效证据佐证,对此主张,本院不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丁某甲所拖欠的抚养费13200元。并从2016年3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丁某甲抚养费300元,至其18周岁止。当年的抚养费于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丁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家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淑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