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川垣隆拓阳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隆昌飞龙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垣隆拓阳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隆昌飞龙实业有限公司,隆昌飞龙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夏小龙,罗敏灵,郑永东,郭秀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00671号原告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号航天科技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蒋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利明,四川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垣隆拓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号*幢**号。法定代表人罗敏灵,总经理。被告四川省隆昌飞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新华街***号。法定代表人夏小龙,总经理。被告隆昌飞龙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东新街**号*楼。法定代表人罗斌,总经理。被告夏小龙,男,汉族,1963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罗敏灵,女,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郑永东,男,汉族,1964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郭秀坤,女,汉族,1942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控融资公司)与被告四川垣隆拓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垣隆公司)、四川省隆昌飞龙实业有限公司(飞龙实业公司)、隆昌飞龙装饰建材有限公司(飞龙装饰公司)、夏小龙、罗敏灵、郑永东、郭秀坤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所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控融资公司诉称,2014年5月9日,垣隆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夏银行成都分行向垣隆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借款1800万元并于2014年5月27日向垣隆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2014年5月9日,金控融资公司与华夏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银行对垣隆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金额为1800万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垣隆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垣隆公司向银行申请的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金额为1800万元的借贷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因垣隆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向贷款人履行保证义务的,垣隆公司应在原告代偿后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及利息、调查、诉讼、执行、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同日,作为委托保证的反担保人,其余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相应的反担保合同,为原告对垣隆公司所作的担保提供反担保。2014年8月1日,原告接到银行的《提前到期通知书》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因垣隆公司违约,银行已经要求其提前归还借款并要求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其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银行偿还了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084000元,取得了代为求偿的权利。现垣隆公司未支付原告代偿款,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垣隆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18084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360000元(按照主债权总额的20%计算)、律师费18000元;2、被告飞龙实业公司、飞龙装饰公司、夏小龙、罗敏灵、郭秀坤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飞龙实业公司、郑永东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前述债权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垣隆公司(甲方)与华夏银行成都分行(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18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5月9日,金控融资公司(甲方)与华夏银行成都分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自愿为乙方与垣隆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向垣隆公司发放的1800万元贷款,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14日,金控融资公司(甲方)与垣隆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就乙方与华夏银行成都分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主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担保金额、方式、范围和期间等与甲方同华夏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致。若乙方未按期完全履行主合同义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甲方已将或将要向主债权人代偿的全部款项及前述款项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按日计算);2、甲方向乙方追偿债务已将或将要支付的调查、诉讼、执行、律师等相关费用及全部损失。合同另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向甲方支付甲方向主债权人提供担保总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2014年5月14日,金控融资公司与垣隆公司、飞龙实业公司三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因金控融资公司为垣隆公司与华夏银行成都分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飞龙实业公司自愿对金控融资公司的上述担保向其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金控融资公司代偿的款项及代偿款项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约定期限为一年,飞龙实业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为:飞龙实业公司所有的位于金鹅镇××号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各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内房他证隆昌县字第××号、2014003724号、2014003725号)。同日,金控融资公司、垣隆公司、郑永东三方签订了内容与前述合同相同的《反担保合同》,约定由郑永东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沙坪坝区××院路××楼的房屋,向金控融资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各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14日,飞龙实业公司与金控融资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因金控融资公司为垣隆公司与华夏银行成都分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飞龙实业公司自愿为上述担保向金控融资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金控融资公司向华夏银行成都分行支付的代偿款及代偿款项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飞龙装饰公司与金控融资公司签订了内容相同的《信用反担保合同》,为垣隆公司与华夏银行成都分行的债务向金控融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日,夏小龙、罗敏灵向金控融资公司出具《个人保证反担保函》,主要内容:因金控融资公司为垣隆公司与华夏银行成都分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夏小龙、罗敏灵自愿为上述担保向金控融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金控融资公司向华夏银行成都分行支付的代偿款及代偿款项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反担保期限自金控融资公司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同日,郭秀坤向金控融资公司出具内容相同的《个人保证反担保函》,向金控融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另查明,华夏银行成都分行于2014年5月27日向垣隆公司发放了1800万元贷款。2014年8月1日,华夏银行成都分行向垣隆公司、金控融资公司出具《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因垣隆公司违背借款合同第十二条12.5项之约定,华夏银行成都分行决定提前收回《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通知发出之日止利息为48000元)。同日,华夏银行成都分行向金控融资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说明因垣隆公司违反主合同第十二条12.5项之约定,华夏银行成都分行要求金控融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履行全部担保代偿责任。其后金控融资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向华夏银行成都分行转款18084000元,履行了代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信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代偿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付款回单》、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垣隆公司与华夏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控融资公司与华夏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金控融资公司与垣隆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金控融资公司与垣隆公司、飞龙实业公司三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金控融资公司与郑永东签订的《反担保合同》、金控融资公司与飞龙实业公司、飞龙装饰公司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关于借款本息。因垣隆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约定按期向华夏银行成都分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垣隆公司向华夏银行成都分行偿还18084000元,垣隆公司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垣隆公司立即偿还上述款项。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垣隆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应以1808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关于金控融资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虽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但垣隆公司逾期还款给金控融资公司造成的损失是资金利息,本院支持4倍利息已能弥补其损失,故对其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担保责任。依据《信用反担保合同》及《个人保证反担保函》,飞龙实业公司、飞龙装饰公司、夏小龙、罗敏灵、郭秀坤自愿为垣隆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以上保证人为垣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垣隆公司追偿。三、关于抵押担保。按照金控融资公司与抵押人飞龙实业公司、郑永东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的约定,飞龙实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金鹅镇××号的房屋,郑永东以其所有的位于沙坪坝区××院路××楼的房屋,为垣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金控融资公司对以上抵押物取得抵押权,在垣隆公司不履行债务时,金控融资公司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关于律师费。虽然《委托保证合同》约定,金控融资公司因担保合同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后,可向垣隆公司追偿,但金控融资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垣隆公司、飞龙实业公司、飞龙装饰公司、夏小龙、罗敏灵、郑永东、郭秀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垣隆拓阳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808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808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四川省隆昌飞龙实业有限公司、隆昌飞龙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夏小龙、罗敏灵、郭秀坤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垣隆拓阳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隆昌飞龙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登记于(内房他证隆昌县字第××号、2014003724号、2014003725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四川垣隆拓阳商贸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第一项付款义务时,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四川省隆昌飞龙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垣隆拓阳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原告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永东提供的抵押登记业务编号为201405211040260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四川垣隆拓阳商贸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第一项付款义务时,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郑永东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垣隆拓阳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86.8元,由被告四川垣隆拓阳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隆昌飞龙实业有限公司、隆昌飞龙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夏小龙、罗敏灵、郑永东、郭秀坤承担(原告已垫付,在履行主文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星代理审判员 龙小丽人民陪审员 张志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一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