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刑初6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被监视居住。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0时许,在富锦市头林镇头林村被害人王某某的卖煤点,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某因经济纠纷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某将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头皮血肿、牙齿外伤三度松动拔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共计52000元,被害人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对被告人谅解。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到案经过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扣押清单、工作说明,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王某、李某某、李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洪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齐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