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翟庆福与黄山、孙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庆福,黄山,孙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78号原告:翟庆福,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黄山,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濉溪县房管局百善房管所所长,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孙媛媛,女,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住。原告翟庆福与被告黄山、孙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翟庆福,黄山,孙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庆福诉称:黄山、孙媛媛向翟庆福借款3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详见借条),约定于2015年10月12日本息一次还清。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翟庆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翟庆福、黄山、孙媛媛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2015年4月12日黄山向翟庆福借款35万元,期限半年。3、银行转账凭条、对账单。证明2015年1月20日翟庆福以银行转账方式两次向黄山提供借款计20万元、2015年4月7日赵明账户支取14.2万元。4、离婚证复印件。证明黄山与孙媛媛离婚日期为2015年10月22日。二次开庭补充举证:银行凭条。证明2015年4月7日赵明向孙媛媛转款14.2万元,与上述对账单一致。黄山对翟庆福的起诉不持异议,确认借款属实。黄山未举证。孙媛媛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不知道黄山在外面借款,借条上没有其签字和指印;原告诉称借款用于生意周转不属实,其和黄山从未做过生意。孙媛媛针对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1、黄岗、李秀兰、刘杰、姚昌营自书证明。黄岗、李秀兰证明没听说黄山有外债,未听说黄山有投资;刘杰证明黄山于2015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款向其支付利息20000元;姚昌营证明2015年2月24日收到黄山付息30000元,孙媛媛离婚后发现黄山在外有债务,和黄山闹,黄山委托其调解。2、黄山银行对账单。证明黄山银行账户的收支情况;拟证明原告转给黄山20万元,黄山于六天内取完,不是用于生意周转。3、离婚证。与翟庆福所举证据4一致。二次开庭补充举证:1、借条一张、收条两张。证明2011年6月8日为胡军向徐彦坤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徐彦坤于2012年1月18日收到黄山代胡军还款10万元、2015年10月8日收到黄山代胡军还款40.9万元。拟证明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开支。2、个人银行账户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孙媛媛申请银行账户情况,拟证明银行卡不是本人办理,信息及签名不是本人书写,但不申请笔迹鉴定。经庭审举证、质证,黄山对翟庆福所举证据1-4及二次开庭补充证据无异议;孙媛媛对翟庆福所举证据1-4无异议,认为其不知道借款,对翟庆福二次开庭补充证据认为不知道转款,卡号不是其提供,卡是黄山在银行违规办理不是其使用,但不想追究银行责任。翟庆福对孙媛媛所举证据1认为黄山称借款是做生意,证人都是被告家人,其不认识,亦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3无异议;对二次开庭补充证据1-2认为其不了解,但其把借款打入孙媛媛账户。本院认为:翟庆福所举证据1-4、二次开庭补充证据及孙媛媛所举证据3、二次开庭补充证据2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孙媛媛二次开庭补充证据2虽欲证明银行账户不是其本人申请办理,但放弃申请鉴定,该观点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孙媛媛所举证据1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二次开庭补充证据1与其证据2不一致,亦与黄山向翟庆福借款的日期不衔接,不能证明与本案的无关联性,均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黄山与孙媛媛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0月22日离婚。2015年1月20日,翟庆福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黄山提供借款20万元;2015年4月7日,翟庆福通过案外人赵明账户向孙媛媛账户转款14.2万元。2015年4月12日,双方将两次借款34.2元,加上第一次借款20万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0.8万元,合计约定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黄山向翟庆福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翟庆福催要,黄山、孙媛媛未予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翟庆福向黄山、孙媛媛提供了借款,黄山向翟庆福出具了借条,翟庆福与黄山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黄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本案债务发生于黄山与孙媛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部分借款提供至孙媛媛银行账户,孙媛媛应与黄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孙媛媛关于其不知道借款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故对翟庆福要求黄山、孙媛媛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山、孙媛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翟庆福借款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黄山、孙媛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