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异议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浩凯置业有限公司,淄博泰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淄川区城南中润陶瓷釉料加工厂,吴惠贞,周毅力,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异议字第16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浩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129号新桥实业公司2028号。被执行人淄博泰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潘南东路55号。被执行人淄川区城南中润陶瓷釉料加工厂。住所地,淄川区双阳镇西张村。被执行人吴惠贞,女,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淄川区淄城路591号4号楼3单元302号。被执行人周毅力,男,1972年06月18日生,汉族,住淄川区淄城路591号4号楼3单元302号。第三人刘军,男,1973年07月01日生,淄川区城南中润陶瓷釉料加工厂经营业主。本院在执行山东浩凯置业有限公司与淄博泰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淄川区城南中润陶瓷釉料加工厂、吴惠贞、周毅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山东浩凯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0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刘军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提供了淄川区城南中润陶瓷釉料加工厂个体户注销情况一份。经审查,淄川区城南中润陶瓷釉料加工厂于2011年09月05日在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淄川分局注销了个体工商登记。因被执行人淄川区城南中润陶瓷釉料加工厂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且工商登记已被注销,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第三人刘军系该独资企业业主。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刘军为本案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邵昌学执行员 韩增福执行员 刘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云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