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4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善清与张东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善清,张东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4703号原告吴善清。被告张东子。委托代理人张丽芬,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善清与被告张东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文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善清、被告张东子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模具17套的协议一份,模具总造价48000元,期限一个月。原告付完30000元预付款后,被告迟迟未交付模具。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模具一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1、要求判决被告返还预付款271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东子辩称,为原告加工的该组模具是由赵勇战加工的,赵勇战按照期限完成了工作,后来原告要求改动,在改动期间赵勇因欠高利贷离家出走,债权人就将模具卖掉了,我帮忙只找回了一个模具。该套模具在全部模具中工艺最复杂的价值2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9500元。被告的答辩意见为,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接收模具的价值已经达到30000元,不存在损失的说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模具委托加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3、2013年2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银行卡存款20000元;4、2012年10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共计给付被告预付款30000元;5、2012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一份及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董福忠、郝利国、边疆生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未按期交付模具,给原告和合伙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和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为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由赵勇战的模具工张兆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定协议中的模具图纸及孙殿福为原告加工其余17套模具的图纸共计三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中的模具图纸和孙殿福为原告加工其余17套模具的图纸是一致的,说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内容。2、2012年10月14日原告与孙殿福签订的模具加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孙殿福提供的孙殿福为原告加工其余17套模具的图纸三份;4、2015年12月10日孙殿福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孙殿福为原告加工模具是经被告介绍的,其中U型成型模具已经交付,其余的由孙殿福加工,合同义务转移给孙殿福,被告已经完成合同义务;2、原告与孙殿福签订的加工合同模具23套,总价款29000元,平均每套1260元,被告未交付的16套为20173元,可以计算出已经交付的U型成型模具实际价格为27827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由于被告将模具丢失,拒绝为原告重做。原告与孙殿福签订的加工协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模具的协议一份,内容为“加工模具协议书甲方吴善清乙方张东子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乙方为甲方加工上机架、主机架、U型架、上轴承机架四件成品共需制造模具17套,达成如下条款:1、所制造出的模具制成的产品达到图纸要求;2、制造模具的主要材料用CR12MOU;3、制造模具所需时间大约1个半月左右;4、乙方负责试模制造出10件合格样品;5、所需费用肆万捌仟元整;6、甲方预付乙方模具制造费壹万元整。吴善清(签字、捺印)2012年10月14日张东子(签字、捺印)2012年10月14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4日交付给被告现金10000元,2013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存款20000元。原告付完30000元预付款后,被告交付U型成型模具一套,其余16套未交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预付款27176元。因原、被告就已交付的U型成型模具的实际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申请对该模具进行了价格鉴���,2016年3月31日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冀鑫评字(2016)055号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12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垫付)。原、被告对该价格鉴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模具加工协议,被告为原告加工模具17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只为原告加工一套模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退还预付款金额为18000元(30000元-12000元=18000元)。因被告违约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95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原告损失的存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吴善清预付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文 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