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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刑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德鱼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鱼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刑终1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德鱼,无业。2007年因犯诈骗罪被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德鱼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鄂武穴刑初字第001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德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德鱼与“甲某”、“乙某”(均身份不明)事先共同商量策划,决定采取使用假外币兑换人民币的形式,设骗局诈骗他人钱财。2014年4月23日,李德鱼与“甲某”、“乙某”租用一辆小车从江西省南昌市来到武穴市,李德鱼、“乙某”在武穴实验三中等待,“甲某”寻找作案目标。早上7时许,“甲某”来到龙坪镇××冯村,见被害人董某一个人骑电动车,决定将董某作为诈骗对象,便以有急事为由,让董某将其送到武穴实验三中门口。李德鱼冒充银行副主任,“乙某”冒充建筑老板。“甲某”拿出很多假外币说:工地出了事故急需用钱,身上只有外币,想用外币兑换人民币。“乙某”称这外币很值钱,但身上只有4000元人民币,并当董某的面用4000元人民币与“甲某”兑换了1张外币,又说回家去拿钱再来兑换。“乙某”假装离开后,李德鱼对董某说兑换该外币可以赚很多钱,让董某兑换“甲某”剩下的外币,董某信以为真,便答应去借钱来兑换。李德鱼在樟树下村马家垸路边一家小卖部门口等董某,一会儿董某借了5万元装在上衣口袋里过来,与李德鱼一起去找“甲某”兑换,“甲某”将外币递给董某,叫董某将人民币拿出来,董某有些迟疑,不肯拿出人民币,李德鱼及“甲某”将董某打倒在地上,强行从董某身上将5万元人民币抢走,“乙某”随即开小车过来接应,李德鱼及“甲某”上车后,董某拉住车门不放手,被小车拖行十几米后才甩落,李德鱼与“甲某”、“乙某”驾车逃走。董某被甩落后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德鱼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3日早上七点多钟,我从家里骑电动车出来,在村口碰到一个自称叫“张伟”(即“甲某”)的人,说到武穴三中找校长有急事,叫我把他送到武穴三中。到三中门口后,又碰到一个姓胡的人(即被告人李德鱼),自称是银行的副主任,问“张伟”找校长有什么事,“张伟”说承包的工程出了事,急需用钱,想用身上的“港币”兑换成人民币,“胡主任”说我有个姓孔的朋友可以帮忙,过一会儿,“孔老板”(即“乙某”)过来用4000元人民币兑换了一张面值1000元的“港币”。“孔老板”说身上钱不够,回家去拿钱。“胡主任”就说我们两个人凑钱来兑换,我答应了后去借钱,“胡主任”在樟树下村马家垸旁一个小卖部等我。过了十几分钟我拿了5万元钱过来,“胡主任”说“张伟”在新矶棉业那里,我骑电动车带“胡主任”到新矶棉业的围墙边,“胡主任”叫我把钱拿出来,我担心他们是骗子,有点不愿意,“胡主任”就把那些“港币”往我荷包一塞,又叫我把钱拿出来,我当时还是没有动,“张伟”在旁边说“你的钱不拿出来,我们今天要你的命”。“胡主任”就朝我的脖子上打了一拳头,还往我大腿上踢了一脚,接着“张伟”也过来对我拳打脚踢,他们将我打倒在地上后,从我上衣的里面荷包内将5万元钱抢走了。他们刚刚把钱抢到手,就有一辆黑色的轿车过来接他们,他们两人刚上车我就上前去拉住轿车左后侧的车门,轿车一直往实验三中方向跑,我还是死死的拉住车门把手不放,我被轿车拖行了十几米,我就放手了,我的裤子还被拖破了,在拉车门的时候我的左手被刮破皮了,左手腕关节也脱臼了。2、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3日早上7时50分左右,董某骑一辆电动车带着一名大约三十多岁的陌生男子来到徐建中学(武穴实验三中)门口,我当时看见董某与他带来的那个年轻人及另外一个中年陌生男子在交谈,我没有在意,过了一会我到教学楼送报纸去了。大概在上午9时10分左右,董某到学校门卫室说5万元钱被他们抢走了,我就叫他赶紧报警。在董某报警之前我记得有一辆黑色的轿车经过学校门口向南方向跑的,牌照号是皖Q开头的,尾数是个9,中间的我记不清了。3、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3日上午8点半左右,我看到一个陌生男子来我店门口凳子上坐着等人,在店门口抽了一根烟。他坐了大概十几分钟,被抢老头骑着电动车来到店门口和那个陌生人见面,随后他就坐老头的电动车向徐建中学方向去了。4、鉴定意见,证实:在送检现场地面提取的烟头上检出男性DNA成分,在排除双胞胎的前提下,支持该DNA为违法人员李德鱼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董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5、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德鱼作案时使用的外币。6、抓获经过,证实李德鱼于2014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7、办案说明,证实李德鱼交待两个同案人“张小平”、“陈小方”在全国人口库中未查询到这两人的信息,系交待的假名字。8、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德鱼于2007年10月31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9、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德鱼因诈骗于2011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0、户籍证明,证实李德鱼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李德鱼的供述,供称2014年4月份的时候,我和“张小平”、“陈小方”商量用秘鲁币到外面骗钱用。我们租了一辆黑色的大众小轿车,给车子挂了一副皖Q×××××的假牌照,车子由“陈小方”驾驶。我们坐车来到武穴,“张小平”下车去寻找目标,我和“陈小方”在路边一所学校门口等。“张小平”找了一个过路的本地人(被害人董某)过来,假装问我学校的校长在不在,我自称是银行的主任,与校长是朋友,校长已经出差了。“张小平”说有急事要用钱,问我能不能兑换一些外币,还拿出几张外币给我看,我假装说这是澳大利亚的钱,1000元面值可以兑换4200元人民币,但我是银行的职工不能参与兑换,可以叫当地人来兑换,我假装打电话叫来“陈小方”,“陈小方”来后当着那个本地人的面拿4000元人民币兑换了一张1000元面值的外币,“陈小方”说手上没有这么多现金,等他回去拿现金来,“陈小方”走后。我和“张小平”就叫那个本地人凑些钱来兑换,那个本地人同意去凑5万元过来。我在路边一家小卖部门口等他,等了一会儿他拿钱过来了,他将5万元钱交给“张小平”,“张小平”给了他几万元外币,我当时发现他好像有点察觉的样子,我连忙和“张小平”上了车(当时“陈小方”一直开车在旁边等着)跑走了,当天就跑回南昌。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德鱼在实施诈骗的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德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德鱼上诉称:其没有使用暴力,其行为应当是诈骗罪而不是抢劫罪,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德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当被害人当场发现后,李德鱼及其同伙以开车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德鱼上诉称其没有使用暴力,其行为应当是诈骗罪而不是抢劫罪。经查,原判认定李德鱼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害人的伤情经鉴定意见记载内容显示为摔伤所致,故原判认定李德鱼当场使用暴力的证据不足,因此上诉人李德鱼上诉称其没有使用暴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故李德鱼上诉称其行为应当是诈骗罪而不是抢劫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德鱼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李德鱼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虽定性有误,但不影响对本案的定罪和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钢审判员 张应利审判员 张 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笑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