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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1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军与徐健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徐健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1民初93号原告:王军,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额敏县。被告:徐健民,男,成年人,汉族,住额敏县。原告王军与被告徐健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力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健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军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定制塑钢窗户及防盗门,价格为3800元,被告给付800元后尚欠3000元未给付。2015年3月1日原告找被告索要时,被告书写欠条1张表示过段时间后给付。但后来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健民未到庭、未答辩。原告王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被告签名的欠条1份,证明事实为被告欠原告门窗款3,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因在原告处定做门窗,欠原告3,000货款后书写欠条1张。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做合同是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故对该合同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完成了被告要求定做的门��并交付被告使用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权利时,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逾期拖欠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健民偿还原告王军门窗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3,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健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口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书人的人数提出副木,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可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马力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范龙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