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3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胡耀明与陈文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耀明,陈文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673号原告:胡耀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为×××5610。委托代理人:陈汝文,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明,男,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身份证号为×××6618。原告胡耀明诉被告陈文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汝文、被告陈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耀明诉称:2015年8月26日,被告雇佣原告到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鸡凤田寮村60号进行房屋维修,2015年8月31日上午11时30分许,在维修屋顶瓦面过程中,因被告没设置任何安全防范、保障措施,原告不慎从屋顶掉落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清远清新区三坑镇卫生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即日被转送至清远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4日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2015年9月21、30日,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反映至清远清新区三坑镇司法所,因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该所建议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2月21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840元。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9102.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3、误工费14560元(130元×112天);4、护理费1672元(76元×22天);5、必要营养费3000元;6、交通费2000元;7、伤残赔偿金48982元(12245.6元×20年×20%);8、司法鉴定费184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347元(10043.2元×5年×20%÷3);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36703.23元。综上,原告认为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件中也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95692.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耀明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照片,证明工作场地没设置任何安全防范、保障措施;三、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已自付医疗费49102.23;四、司法鉴定证书、发票,证明原告损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840元;五、证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为其母亲邓惠芳;六、人民调解笔录,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及协商赔偿情况。被告陈文明庭审中答辩称:我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没有异议。我愿意适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按照法律认定。被告陈文明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接下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鸡凤田寮村60号房屋维修工程。2015年8月26日开始,原告受被告雇佣到上述房屋进行维修工作,2015年8月31日上午11时30分许,原告在维修屋顶瓦顶过程中,不慎从屋顶掉落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情严重,被直接送至清远中医院进行入院治疗,入院时被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第5-7肋骨骨折。原告从2015年8月31日至9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4天,用去医疗费为6043.31元,因原告参加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金额为3553.62元,出院时医嘱意见及建议:1、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继续治疗,加强营养。由于伤势未愈,原告于清远中医院出院当天遂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时被该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4-8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等。原告从2015年9月4日至9月22日在该院共计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45548.81元。出院时,该院医嘱意见及建议:1、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全休壹个月。2015年12月9日,原告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1840元。之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由此,引起诉讼。另原、被告双方曾于2015年9月30日在清新区三坑镇司法所主持下就赔偿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以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由法院依照法律确定。另原、被告确认被告事发后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4500元。另查明:原告胡耀明,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农业家庭户籍。原告母亲名邓惠芳,女,1934年9月出生,邓惠芳与丈夫(已逝)婚后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儿子胡耀明、女儿胡健玲、胡顺平。庭审中,原告主张事发前一直从事建筑行业,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清远中医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清新区三坑镇湴崀村委会证明、清新区三坑镇司法所出具的人民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事故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该事件中因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其自身承担30%的民事责任,合法合理,且被告庭审中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诉请被告陈文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标准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有:一、医疗费,经核算,至本案辩论终结前,原告因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合计为49102.23元(3553.62+45548.61),该医疗费有清远中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等为凭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子女进行护理,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本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8431元的标准来计算,现原告主张按76元/天计算,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原则,不影响被告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住院天数方面,结合原告清远中医院及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共计住院22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672元(76元/天×22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清远中医院及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2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22天×100元/天)。四、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车票证明交通费损失,但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点相距较远,原告确需交通费支出;另外,考虑到原告从住址到就医地点距离以及就医次数等,本院酌情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交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而原告是在从事房屋维修工作过程中受伤,故原告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房屋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7654元的标准来计算;至于误工时间,本案中,原告从事故发生当日一直住院至2015年9月2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壹个月至2015年10月22日,为此,鉴于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已被定残,故原告休息结束之日至定残日之间的间隔时间相对较短,无刻意延长误工时间之嫌,为此,原告误工时间应从事发当日2015年8月3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12月20日共计111天,综上,结合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4492元(47654÷365×111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六、营养费,本案中,原告胡耀明因事故受伤致残,且医院医嘱建议原告增加营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可酌情给予1000元的营养费给原告,对原告请求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七、伤残赔偿金,按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胡耀明属农业家庭户籍,结合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及原告在事故时的年龄,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来计算,原告胡耀明的残疾赔偿金为48982.4元(12245.6元/年×20年×20﹪),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8982元,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原则,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八、精神损失费即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的发生而致原告潘桂强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久远的心灵创伤,精神损失费的赔偿应根据损害程度,责任方的过错大小,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来确认,因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给予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给原告,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对其请求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九、鉴定费,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1840元,有广东清正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伤残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十、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原告母亲邓惠芳已年届81岁,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鉴于事故发生时邓惠芳81岁,赔偿年限为5年,结合邓惠芳有扶养人三人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043.2元/年计算为3347.73元(10043.2元/年×5×20%÷3】,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347元,该意见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原则,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9102.23元、护理费1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14492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982元、鉴定费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47元合共131635.23元。鉴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92144.66元(131635.23×70%)。鉴于原告事发后已收取被告所支付赔偿款4500元,故被告陈文明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为87644.66元(92144.66-45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合共87644.66元给原告胡耀明。二、驳回原告胡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96元,由原告胡耀明承担100元,由被告陈文明承担99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1096元,本院不作退回,应退回原告的受理费部分,待被告在偿还欠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俊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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