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垦执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吾斯满江与艾克拜a买合苏、库完姑_买买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吾斯满江,艾克拜·买合苏,库完姑·买买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喀垦执字第85号申请执行人吾斯满江,男,维吾尔族,1965年7月8日出生,农民,现住新疆乌苏市。被执行人艾克拜·买合苏,男,维吾尔族,1992年1月21日出生,农民,现住第三师伽师总场。被执行人库完姑·买买提,女,维吾尔族,1968年9月5日出生,农民,现住第三师伽师总场。申请执行人吾斯满江与被执行人艾克拜·买合苏、库完姑·买买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喀什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3)喀垦民初字第2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吾斯满江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吾斯满江与被执行人艾克拜·买合苏、库完姑·买买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期支付剩余欠款,经申请执行人吾斯满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13)喀垦民初字第21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吾斯满江再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阿拉法特·阿不都热西提代理审判员 李 双 波代理审判员 刘 娟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聂 栋 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