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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韩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224号原告:韩某,女,1986年4月23日出生,企业员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张金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1986年2月6日生,教师,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邹浩,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文,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诉称:2013年4月,其与高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婚后,高某大男子主义严重,重男轻女,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对其和女儿漠不关心,对其父母极不尊重,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其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没有支持。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其与高某离婚;婚生女朱某由其抚养,高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高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不给孩子随其姓高,只是当时其起的名字韩某不同意,就说起名字随你。其没有不尊敬韩某父母,从未打骂或者说过韩某父母,只是说过家庭的事情由其自己管理,不想要韩某父母插手。其在相官上班,周一至周五是上班时间,只有周末两天回家,韩某认为其对孩子漠不关心不属实,其只是工作忙。其也没有重男轻女,给孩子起姓名的问题也证明其不重男轻女,且韩某在与其结婚时候隐瞒了曾经有过一次婚姻的事实。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韩某与高某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高某工作地点离家较远,一般在周末回家。自女儿出生后,双方关系变得紧张,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韩某曾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来民一初字第009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见好转。2015年7月27日,韩某曾报警称房门被高某撬坏,来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处警记录显示:经民警劝解,双方同意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另查明:韩某与高某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另高某有婚前个人财产:海信牌彩色电视机三台(购买时价格9300元)、美菱牌冰箱一台(购买时价格4191元)、海信牌空调三台(购买时价格14100元)、三星牌洗衣机一台(购买时价格4300元),餐桌一个、椅子六把、茶几一个、床两张、沙发一组(购买时价格17000元左右),上述财产均在韩某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韩某提供的结婚证、(2015)来民一初字第00938号民事判决、来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家用电器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韩某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评析如下: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感情破裂为条件。经查,韩某与高某在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自女儿出生后,双方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和交流,未能相互理解和信任,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高某仍未能正确处理好工作和家庭的关系,夫妻感情未见好转,乃至进一步恶化,已无和好可能。故对韩某要求与高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朱某尚不满2周岁,一般随母亲生活为宜,故对于韩某要求抚养朱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韩某主张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较高,本院根据高某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抚养费为每月500元。对于在韩某处的高某婚前个人财产,考虑到空调等电器以及家具已经安装使用,且高某明确表示要折价处理,本院参照其购买价格,酌定由韩某折价35000元给高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高某离婚;婚生女朱某由原告韩某抚养至18周岁时止,被告高某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自2016年1月开始计算,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被告高某有权于每年的法定节假日期间探视婚生女朱某,原告韩某有协助义务;被告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即海信牌彩色电视机三台、美菱牌冰箱一台、海信牌空调三台、三星牌洗衣机一台、餐桌一个、椅子六把、茶几一个、床两张、沙发一组(在原告韩某处)由原告韩某所有,原告韩某给付被告高某上述财产的折价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