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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行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江西润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都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润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都县医疗保险管理局,蔡陈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7行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润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扬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海琳,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都县医疗保险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钟子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仁生,男,汉族,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钟明元,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蔡陈发,男,1965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于都县。上诉人江西润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因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不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5)于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于都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副局长李仁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蔡陈发在原告江西润鹏公司工作期间于2013年12月10日被赣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壹期。2014年1月20日,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于人社伤认字[2014]第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故简要经过:2002年—2005年在广东一陶瓷厂工作,2006年(在)润鹏矿业扒渣,2007年在新光辉有限公司,2010年7月—2012年在润鹏公司从事钻工,2013年至今在润鹏公司出渣等。该局为此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系因工受伤。2014年7月11日,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第三人为七级伤残。2014年8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即由原告赔偿第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住院休息期间的工资、一次性困难补助金等计人民币102000元,现已支付30000元。同日,第三人向原告递交了辞工申请书,原告同意其辞工并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后原告向被告递交第三人的工伤待遇申报审核申请材料,2015年7月20日,被告作出《关于中止彭金石等14人工伤待遇审核的函》,其中认定第三人曾在广东陶瓷厂、于都新光辉公司、原告公司工作过,原告为第三人从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参加了工伤保险;对第三人的处理意见认为按省政府令第204号《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其在多个用人单位工作过患职业病的,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由导致其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承担等。2015年7月30日,被告将该函送达给原告,并将申报材料全部退回。原告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按其诉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于都县医保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职权。被告接受原告提交的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报审核申请材料并经审核后,作出《关于中止彭金石等14人工伤待遇审核的函》,其程序合法。从该函的标题看,似有对第三人等人的工伤待遇中止审核之意,但在处理意见中,被告作出了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导致其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审核结论。该结论未被确认违法而被撤销前,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再予核定支付第三人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本案中,第三人于2013年12月10日被赣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壹期,于人社伤认字[2014]第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曾在多个用人单位工作过。被告依照省政府令第204号《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工伤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在多个用人单位工作过,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由导致职工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予以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西润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西润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江西润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于都县人民法院(2015)于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2、依法按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改判。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中止彭金石等14人工伤待遇审核的函》系被上诉人作出的审核结论,该结论未被确认违法或撤销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予核定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审核结论已经很清楚,被上诉人也就是对审核结论不服才会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应当对审核结论是否违法进行审查,如违法就应当撤销。二、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依照《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7条的规定予以处理,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上诉人认为,既然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要求法院对该结论的合法性提出审查或撤销的要求,那原审法院又凭什么主动去审核该结论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7条的适用范围应当是: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后相关待遇如何确定,对于未退休的职工依法则不适用。如按原审法院和被上诉人的理解,所有在多个用人单位工作过的患职业病的职工,即使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都不承担责任,这和我国工伤保险立法的宗旨相违背。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依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都县医疗保险管理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中止彭金石等14人工伤待遇审核的函》是被上诉人在经过对第三人的工作经历、患病过程等相关事实认真调查和严格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后作出的,该《中止函》在被确认违法或撤销前即为合法,即应按《中止函》中确定第三人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由导致职工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承担。上诉人应先就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提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就该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确认违法并要求撤销之行政诉讼。二、被上诉人依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6条、第27条之规定,依法作出的《中止函》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中止函》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对被上诉人的答辩主张予以确认。依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6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有对第三人在与其建立、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与第三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时未对第三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导致现在无法确认导致第三人患病的用人单位。上诉人没有依法履行健康检查的相关义务,所以不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三、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7条规定既包括了对退休职工患职业病工伤的处理,也包括了未退休、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在职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办法。综上,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蔡陈发辩称,我是从2009年开始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所从事的工作是需要接触粉尘的。2012年体检未查出患有矽肺,2013年就体检查出患有矽肺病。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诉请判决被上诉人履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义务,对于涉案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问题,被上诉人于都县医疗保险管理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了《关于中止彭金石等14人工伤待遇审核的函》,该行政行为对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权益均产生了实际影响,上诉人如对该中止函不服,应当先行诉请撤销该中止函或确认该中止函违法。在该中止函未经撤销前,上诉人直接诉请被上诉人于都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履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义务,程序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判决在上诉人未诉请审查中止函合法性的情况下,迳行对中止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润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洋发代理审判员  高 霞代理审判员  王丽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英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