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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4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昌某某与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某某,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24民初374号原告昌某某,女,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解某某,男,39岁,汉族,农民,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本院在受理原告昌某某诉被告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经核实认为,原、被告均已离开住所地突泉县一年以上,现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塘汛镇友谊村,故本院无管辖权,应由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苏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春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