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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高翔与李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翔,李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103号原告高翔,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商瑶,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旋,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高翔与被告李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翔诉称,其与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7月、9月以朋友急需经营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向其借款21万元,后被告仅偿还了2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清偿本金是19万元,利息4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被告以其朋友经营家具急需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97500元,9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10月,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清偿,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取款回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结合原告提供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75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19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对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翔借款人民币177500元。二、驳回原告高翔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90元,被告承担4000元,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人民陪审员  马平安人民陪审员  王战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