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642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委托代理人:向群连,苍溪县歧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男,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发荣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婚后被告对原告处处设防,双方纠纷不断,被告还对原告实施性暴力,致使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遂于2014年12月起诉离婚,在被告订下书面保证后,双方和好。但事后被告未兑现保证书上的承诺,夫妻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何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状况不属实。若原告达到被告的条件,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系再婚,双方相识后于2012年1月16日自愿在苍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后因夫妻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生变,原告于2014年12月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向原告订下书面保证,双方遂和好不离婚。2015年农历正月初8,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纠纷,随后原、被告各自一方务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同时查明: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至少支付现金7.5万元才同意离婚,但原、被告未能达成离婚协议。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人口登记卡、村民委员会证明、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生变,在2014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订下书面保证双方又和好后,双方于2015年正月再度发生纠纷,且随后长期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相互珍惜,还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发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锦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