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民终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何正加诉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正加,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何正加,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23日,云南省镇雄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雄县乌峰镇建设街***号。法定代表人鲁周,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何正加因与被上诉人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435、4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何正加于1998年6月到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南台水泥厂工作,2010年8月南台水泥厂转产为水泥粉磨站,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何正加签订了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协议,支付何正加经济补偿金34210元。此后何正加又到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水泥粉磨站工作,2013年8月水泥粉磨站关闭,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又与何正加签订了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协议,约定支付何正加经济补偿金15376.28元,扣除12479.04元为何正加缴纳何正加应缴的保险费后,于2013年11月1日支付何正加2897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为何正加缴纳其应缴纳的保险。后何正加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双倍工资、福利待遇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4日受理,2015年2月4日作出昭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12-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何正加经济补偿金51105元,扣除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向何正加支付的49586元,还应支付1519元;由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何正加补缴1998年6月至2013年9月5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何正加与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镇雄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正加于1998年6月到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在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南台水泥厂、水泥粉磨站关闭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协议。何正加虽认为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何正加已按协议领取了经济补偿款,应视为何正加认可该协议。因此,何正加要求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另外,何正加要求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福利待遇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一是无合法根据和相应的证据证实,二是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也不予支持。对于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不向何正加赔偿任何费用和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何正加的诉讼请求;二、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支付何正加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福利待遇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费用。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何正加交纳。何正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6000元、加班费507704.20元、双倍工资33000元及2005年至2013年8月的福利待遇7500元;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缴纳1998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或向其支付同等数额的社会保险费181818元。其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出具的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协议》属无效协议,不能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张的权利未超诉讼时效。上诉人离开岗位等候被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一直未为上诉人安排工作,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依法应为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之日。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15年2个月,应得经济补偿金36000元。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证实其上班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加班统计表由被上诉人保管,但被上诉人拒绝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的加班事实。从被上诉人工资表构成情况看,被上诉人未支付加班费。上诉人自1998年6月一直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依法应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是否应为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系劳动争议范畴而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上诉人2005年召开公司大会承诺每年将公司利润的10%作为福利分配给各位职工,上诉人主张的福利待遇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二审答辩。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双方无实质性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未支持何正加主张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加班费507704.20元、双倍工资33000元及2005年至2013年8月的福利待遇7500元;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缴纳1998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或向其支付同等数额的社会保险费181818元是否合法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何正加上诉主张其在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15年2个月,应得经济补偿金3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协议》明确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何正加的一次性补偿金中包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且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何正加补偿金共37107元。何正加现诉求判令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6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何正加上诉主张原判未支持其加班费507704.20元、福利待遇7500元错误。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何正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及福利待遇存在,且其也未举证证明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掌握有加班统计表等证据并不提供。由此,何正加主张的加班费507704.20元、福利待遇75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何正加上诉主张原审未判令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缴纳1998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或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其社会保险费181818元错误。本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对于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为何正加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何正加可申请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解决,原判未支持何正加该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何正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正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碧审 判 员 李 宏代理审判员 周 国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李子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