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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3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齐某与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郑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民初425号原告齐某。被告郑某。原告齐某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彦苓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份给被告安装太阳能一台,工料费共计2000元。安装完毕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给,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太阳能货款20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辩称,1、2014年10月份,原告给我安装太阳能一台,口头约定1800元;2、原告给我家前邻安装的太阳能水管向我院内流水,导致我老伴在2014年春天摔伤致粉碎性骨折,后原告拒不赔偿。被告提供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齐某2013年秋后在郑某家前邻安装太阳能一台向郑某院内流水,导致郑某家属摔倒致粉碎性骨折。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以采纳。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份,原告给被告安装太阳能一台,计款共计1800元。安装完毕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齐某依照约定为被告郑某安装太阳能一台,被告应如约支付原告货款1800元。原告主张太阳能货款2000元,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主张超出1800元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齐某货款18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彦苓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凡-2--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