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1310号原告陆某甲。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文龙,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甲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自从儿子出生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因此分居。其曾于2015年8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此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陆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吴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因此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关于双方分居时间,原告认为是在2014年11月,被告则认为是在2015年9月。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一女,双方理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发生矛盾,主要是因彼此缺乏沟通和互信所致,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故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互信,多为儿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甲和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姚 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