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6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左林与龙辉、李水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林,龙辉,李水芳,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6133号原告左林。被告龙辉。委托代理人郭羽翔。被告李水芳。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李恒飞。委托代理人叶高勇。原告左林诉被告龙辉、李水芳、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龙辉、李水芳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左林,被告龙辉委托代理人郭羽翔和众诚保险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高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左林诉称:2015年1月3日14时09分许,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山阴路施家桥地方,被告龙辉驾驶李水芳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山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施家桥地方时,与由原告左林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山阴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左转弯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二轮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左林及乘客宋小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龙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左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68.43元、误工费5000元(300元/天×17天)、营养费1000元(17天)、电瓶车损坏费3000元,总计9368.43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68.43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龙辉辩称:关于责任问题,交警部门有明确责任认定,被告是主要责任,假如超过交强险范围,应按主次责任比例分配进行赔偿,不应全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所有费用均需要证据证明,且被告龙辉垫付过医药费用。双方对损失情况有争议,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水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众诚保险浙江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龙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车逃逸,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为55.43元;误工费时间认可7天,标准认可100元/天;营养费、电瓶车损坏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林额部裂伤。事故发生时,被告龙辉未取得驾驶证。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68.43元、误工费1987.95元(132.53元/天×15天)、营养费500元(50元/天×10天)、车辆损失酌定500元,总计3356.3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龙辉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众诚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左林2856.38元(868.43元+1987.95元),被告龙辉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元。原告虽要求被告赔偿17天的误工费5000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或工资清单来证明其实际收入损失,故本院参照2014年浙江省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2.53元/天,按照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的15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关于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虽未经定损,但鉴于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原告车辆确有受损,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00元。原告和被告龙辉虽在庭审中明确被告龙辉确有垫付部分医疗费用,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垫付的实际金额,本院无法查清该部分事实,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要求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的抗辩,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水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左林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856.3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龙辉赔偿左林车辆损失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龙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郦金晶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人民陪审员 王条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