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2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邢台金牛玻纤有限责任公司与桐乡市巨荣玻纤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金牛玻纤有限责任公司,桐乡市巨荣玻纤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2民初180号原告邢台金牛玻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李绍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卫守宇,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市巨荣玻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法定代表人沈明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邢台金牛玻纤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桐乡市巨荣玻纤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卫守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桐乡市巨荣玻纤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购销业务关系,并签订有《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产品。根据原被告双方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对账函》,截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27572.99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除应支付欠款外,还应按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购销合同》第七条关于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邢台市桥东区法院作为约定的甲方所在地法院对该纠纷拥有管辖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7572.99元;被告按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被告桐乡市巨荣玻纤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原、被告签订多次《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产品直接纱、缝边毡、毡用纱等,约定了价格、数量、运输方式;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截止到2015年5月5日我公司账面应收贵公司货款627572.99元,请贵公司财务部门予以确认并盖章,如有不符请说明原因。被告在确认栏处盖章。后被告向原告发出申请: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及各种原因,欠原告货款无力偿还,公司有一批羊毛衫1820件愿意抵公司货款58000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函、申请书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27572.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按照2012年7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桐乡市巨荣玻纤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邢台金牛玻纤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27572.99元,并自2015年5月15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6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桐乡市巨荣玻纤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0076元,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双志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谷贝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