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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2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谢树明与四川立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树明,四川立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81号原告:谢树明,男,生于1962年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元正,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立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何文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隆春,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树明与被告四川立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田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元正,被告四川立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隆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树明诉称:2015年8月12日至同年10月9日,原告根据与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按照出厂价每吨增加20元的价格先后垫支向被告提供四川峨胜集团的水泥共计1484.1吨,货款价值人民币361507.4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该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四川立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亦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水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四川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水泥。为此,原告持被告的营业执照和委托(权限为代为提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及代付货款),先后从四川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取了P.042.5R型号的散装水泥1060.9吨、P.052.5R型号的散装水泥392.2吨及P.052.5R型号的袋装水泥31吨,共计为1484.1吨,并结清了货款331825.40元。被告收到原告所交付的以上水泥后出具了收货确认书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水泥货款,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原告代被告在四川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了一张(编号18802416)增值税发票,确认原告所购买不同类型的水泥总计价值人民币331825.40元。其中,代扣税款金额为48213.95元。以上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四川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磅单和收款单、委托书、收货确认书、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通过本案的审理,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所发生买卖水泥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接收原告提供的水泥后,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吨水泥应加价2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辩解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水泥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立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树明支付水泥款人民币33182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1元,由原告谢树明负担361元、被告四川立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谢树明已预交的3000元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四川立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谢树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l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漆喜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