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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3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勇与被告王宏光、黄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王宏光,黄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3003号原告李勇,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辉煜,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宏光,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卫,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勇与被告王宏光、黄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翠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国英、钟晓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军语担任记录。原告李勇的委托代理人郭辉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宏光、黄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被告王宏光为了做生意,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27日、29日、2014年10月29日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月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均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黄卫为被告王宏光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定将借款转入被告王宏光指定的银行帐户,被告王宏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偿付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实被告王宏光于2014年5月26日向李勇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约定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借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一份,拟证实被告王宏光于2014年5月27日向李勇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黄卫对王宏光借款提供了担保;三、借据、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各一份、担保合同三份,拟证实被告王宏光于2014年5月29日向李勇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袁海姣、长沙鲜味来食品有限公司对王宏光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四、借据、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各一份、担保合同三份,拟证实被告王宏光于2014年9月29日向李勇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约定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袁海姣、黄卫、长沙鲜味来食品有限公司对王宏光的借款提供担保;五、转帐凭证五份,拟证实李勇按约定将借款转至被告王宏光指定银行帐户。被告王宏光、黄卫未予答辨,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宏光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被告黄卫为王宏光的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袁海姣、长沙鲜味来食品有限公司对王宏光的借款提供担保;4.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此款于2014年10月6日转入被告王宏光的银行帐户,袁海姣、黄卫、长沙鲜味来食品有限公司对王宏光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利息约定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告与被告王宏光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将借款转入被告王宏光指定的银行帐户,被告王宏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向原告只支付了当月的利息,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因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宏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宏光支付了借款,而被告王宏光却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宏光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宏光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原告应在2014年8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即2015年2月26日前向被告黄卫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原告应在2014年10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即2015年4月29日前向被告黄卫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卫对被告王宏光的借款本金350000元、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王宏光向原告借款250000元、400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黄卫为王宏光借款提供担保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黄卫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为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宏光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勇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时止;二、限被告王宏光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勇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时止;三、限被告王宏光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勇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时止;四、限被告王宏光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勇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李勇对被告黄卫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宏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翠霞人民陪审员  何国英人民陪审员  钟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军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