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0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2010年7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决定罚款300元;2013年4月7日因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朋友饮酒聚会后被朋友送回位于本区广成花园D区19号楼3单元202室家中休息。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接到妻子电话让其到本区南门十字接她回家,被告人张某遂驾驶甘L×××××号大众牌黑色小轿车从本区广成花园D区出发,行驶至该小区门口时遇到被朋友送回的妻子后,张某驾车载其妻由南向北行驶至广成花园D区“一家烧烤店”门前路段时,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人行道上的甘L×××××号凯迪拉克牌黄色小型汽车左前部及杨某乙经营的“一家烧烤店”店门碰撞,造成车辆及该烧烤店内财物损坏。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张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2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杨某乙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情况下,被害人杨某乙拨打报警电话,办案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在此等待的被告人张某带至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化验;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杨某乙车辆损失、门店损失共计5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查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收条,证人伍某、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当庭提交的谅解书,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对其均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其又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樊高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