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3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抚州市南丰柑桔研究所诉胡应平、曾根龙、廖志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市南丰柑桔研究所,胡应平,曾根龙,廖志军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3民初268号原告抚州市南丰柑桔研究所。住所地南丰县。负责人:赵云清,主持该单位全面工作。委托代理人肖志坚,江西恒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胡应平,男,汉族,江西省人。被告曾根龙,男,汉族,江西省人。被告廖志军,男,汉族,江西省人。原告抚州市南丰柑桔研究所诉被告胡应平、曾根龙、廖志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铭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志坚及被告胡应平、曾根龙、廖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州市南丰柑桔研究所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胡应平、曾根龙、廖志军与原告签订合同承包原告南丰蜜桔示范基地,承包期限为2015年元月15日至2021年元月15日,共六年。承包费每年156900元,每年承包费分两次付款,其中年初一次性付清50%,剩余50%承包费在当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承包后,被告依约支付了2015年上半年承包费78450元,但下半年78450元承包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承包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胡应平、曾根龙、廖志军立即支付2015年下半年承包费78450元;2、解除原、被告双方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抚州市南丰柑桔研究所示范基地承包合同》及《关于双方在白舍镇邱家堡园艺场建立科研项目实施基地的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将所承包的桔树5230株及示范基地固定资产归还原告;3、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已交纳给原告的10万元合同保证金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应平、曾根龙、廖志军辩称,被告延迟支付2015年下半年承包费78450元的行为,是经过原告同意的,被告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约,故被告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南丰县蜜桔收获期间,因雨水过多造成采摘困难、烂果率高、价格极低等原因,造成被告损失惨重,于是在2015年12月30日前被告主动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从南丰蜜桔的上述情况出发,对下半年的承包费予以适当减免,原告当时口头答应对承包费减免一事予以研究,而未要求被告按期支付下半年承包费。现原告经研究决定不同意减免承包费,但没有给予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却立即起诉被告,提出上述诉请。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立即支付下半年承包费,并将桔树及示范基地固定资产归还原告,但被告认为不构成违约,原告收取被告的10万元合同保证金应立即归还被告,被告也不追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抚州市南丰柑桔研究所与被告胡应平、曾根龙、廖志军签订《抚州市南丰柑桔研究所示范基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基地坐落在南丰县白舍镇邱家堡村,现有十一年生南丰蜜桔200余亩,共5230株;承包期为6年,自2015年元月15日起至2021年元月15日止;承包价格:每年每株30元,每年承包费计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玖佰元整;付款方式:乙方在每年的元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50%的承包费,剩余的50%承包费则在当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保证金:为保证乙方认真履行合同条款,乙方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合同期满后,甲方退回给乙方。如乙方在承包期内违约,合同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由甲方全部没收。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关于双方在白舍镇邱家堡园艺场建立科研项目实施基地的合作协议》,并将《示范基地固定资产清单》所列资产移交被告使用。示范基地固定资产清单为:一、塑料箱:1、白周转箱909只;2、蓝塑料箱240只;二、餐饮用水提水设备;三、喷药用器具:1、5台汽油喷雾机;2、喷药用皮管560米;3、400斤水缸4只,配药桶11只(3只已坏);四、锄头、镰刀等农具若干;五、太阳能杀虫灯5盏,黄板若干。承包后,被告依约支付了2015年上半年承包费78450元。下半年,南丰蜜桔收获时节因雨水过多造成采摘困难、烂果率高,加之遇到南丰蜜桔价格极低等原因,被告造成较大损失,被告曾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主动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从南丰蜜桔的上述实际情况出发,对下半年的承包费予以适当减免,原告曾口头答应对减免承包费一事予以研究,期间,因原告单位主要负责人变更,拖延至起诉时,原告才研究决定不予减免被告承包费并立即起诉被告,之间,原告没有给予被告合理的给付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抚州市南丰县柑桔研究所示范基地承包合同》、《关于双方在白舍镇邱家堡园艺场建立科研项目实施基地的合作协议》、《示范基地固定资产清单》、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抚州市南丰柑桔研究所与被告胡应平、曾根龙、廖志军共同签订的《抚州市南丰县柑桔研究所示范基地承包合同》及《关于双方在白舍镇邱家堡园艺场建立科研项目实施基地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本应遵守履行。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请求,因被告表示同意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15下半年承包费并将桔树及示范基地固定资产归还原告的请求,因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应承担10万元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后,依约支付了上半年承包费,但下半年南丰蜜桔收获时因雨水过多造成采摘困难、烂果率高、价格极低等原因,造成被告损失较大,被告曾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主动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从南丰蜜桔的上述实际情况出发,对下半年的承包费予以适当减免时,原告也曾口头答应同意研究是否减免承包费事宜,但因原告单位主要负责人变更,拖延至今才答复决定对被告的承包费不予减免并起诉被告。之间,原告没有给予被告合理的给付期限,故被告延迟支付承包费的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收取的被告10万元合同保证金应予退还给被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抚州市南丰柑桔研究所与被告胡应平、曾根龙、廖志军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抚州市南丰县柑桔研究所示范基地承包合同》及《关于双方在白舍镇邱家堡园艺场建立科研项目实施基地的合作协议》。被告胡应平、曾根龙、廖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抚州市南丰柑桔研究所承包金78450元并归还原告桔树5230株及归还《示范基地固定资产清单》所列的资产(详见本院审理查明中所列的示范基地固定资产清单)。原告抚州市南丰柑桔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胡应平、曾根龙、廖志军合同保证金100000元。上述二、三项经折抵后原告抚州市南丰柑桔研究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胡应平、曾根龙、廖志军21550元。驳回原告抚州市南丰柑桔研究所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34元,由原告抚州市南丰柑桔研究所负担1084元,被告胡应平、曾根龙、廖志军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曾铭善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仙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