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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5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韩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韩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966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62年7月18日生,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汉族,1988年10月4日生,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系原告女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4年10月7日生,住保定市南市区裕华西路。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25日生,现住保定市北市区。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韩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培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张某某、韩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2016年1月11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xxx**的车辆,行驶至石家庄市新华路五十四所北门附近时,撞到行人郭某某,造成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承担全责。原告于事故当天入住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救治,总住院时间23天。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诊断,郭某某因车祸造成以下伤害: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后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肺部感染,需手术治疗。住院以上,原告生活无法自理,雇佣护工一人。原告经左膝关节镜探查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异体骨植术后,于2013年2月3日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约6个月,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出院后每月复查,加强营养。此外,原告需视恢复情况择期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原告认为,原告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54481.2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韩某某连带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按期年检,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根据具体的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张某某辩称,我们车辆按正常年检,行驶证也是有效的。诉讼费被告均摊,我们车辆投保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承担,我们垫付了5437.5元,其中住院费垫付了5000元,挂号费和部分检查费用以及120的急救费。韩某某辩称,既然是车辆保险,应当一切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属于车辆责任事故范围内,诉讼费也是车辆事故责任范围内,所以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xxx**顺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十四所前,遇有行人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某受伤。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责,原告郭某某无责。原告于事故当天入住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救治,住院时间23天。入院初步诊断: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出院诊断: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损伤、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侧副韧带损伤、肺部感染。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约6个月,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每月复查,加强营养,左下肢继续石膏固定,床下不负重逐步进行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直,约3个月内避免下地行走,防止断短塌陷,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具体下地时间及石膏去除时间。被告张某某为原告郭某某垫付5437.5元医疗费。冀xxx**号车(所有人被告韩某某)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10万(包括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单、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病历、收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本案中,原告出具了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此事故由被告张某某负全责,原告郭某某无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冀xxx**号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责任者险,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由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908.2元,原告提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票据2张(42998.7+909.5),坐便椅、洗澡椅、轮椅、拐杖发票三张1216元(160+860+196),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原告提供住院医嘱为证,显示出院后每月复查,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100),原告提供住院病历,住院23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30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3750元,其称雇佣护工25天,提供有桥西区宏大家政服务中心协议书及收据一份,对其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14050元(医疗费1万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7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8424.2元(33908.2+1000+1216+2300)。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52474.2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垫付5437.5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应实际向原告支付47036.7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应向被告张某某支付5437.5元垫付款。原告未提交被告韩某某本次事故有过错,要求其一并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47036.7元。(已扣除被告张某某垫付款5437.5元)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张某某支付5437.5元垫付款。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81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培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齐光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