淇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宋雪峰与焦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雪峰,焦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淇民初字第944号原告宋雪峰,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书清,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焦树平,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宋雪峰与被告焦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树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雪峰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时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信用卡一张该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为5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至今尚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按1分计算。被告焦树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焦树平2015年2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银行透支卡一张,额度为5万,保证每月23日还款,月息1分,4月底归还信用卡;2、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给原告发的短信一份,证明被告因欠债外出,未偿还利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11的信用卡所借款项;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62×××11的信用卡消费清单,截止2015年8月23日消费49992.69元未偿还,至2015年9月21日该信用卡产生利息1074.84元,滞纳金249.96元。原告共计代被告偿还51317.49元,其中2015年9月2日还50000元,2015年9月3日还1317.49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2月原告宋雪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淇县城北支行办理卡号为62×××11信用卡一张,2015年2月3日,原告宋雪峰将该卡号借给被告焦树平使用,截止2015年8月23日消费49992.69元未偿还,2015年9月3日原告宋雪峰将上述欠款偿还完毕,至2015年9月21日该信用卡产生利息1074.84元,滞纳金249.96元。原、被告约定如不能未按期还款按月利率1分计息。本院认为:被告焦树平借原告宋雪峰信用卡使用,消费49992.69元未偿还,至2015年9月21日该信用卡产生利息1074.84元,滞纳金249.96元,之后由原告宋雪峰偿还,有被告焦树平出具的借据及金融机构出具的消费、还款记录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焦树平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树平未按期偿还借款,由原告代为偿还应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宋雪峰人民币51317.19元,并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焦树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海泉审判员 宋丽君审判员 康利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侯力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