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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3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孔某某离婚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3民初52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五道江镇五道江村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孔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五道江镇五道江村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权纠纷一案,于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2016年3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孙世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在一起共同生活,2001年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总是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身体��处受伤,尤为严重的是,被告的家庭暴力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被告还多次扬言要整死原告,令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特提出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共同生活19年,孩子都这么大了,钱也给她了,存款和楼房都给她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带有一名男孩。庭审时原告提供手机照片证明自己的伤是被告所为,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出自己被打时向五道江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有记录,经本院核实,原告向五道江派出所报案属实,但五道江派出所无卷宗记载,被告提出夫妻有存款,但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提供夫���感情破裂的证据,现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世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尹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