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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正冬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出花园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出花园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3民初1125号原告:刘正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广新,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出花园支行,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葛村路5-12号。法定代表人:梁珊,行长。原告刘正冬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茶花园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原告刘正冬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茶花园的起诉。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刘正冬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正冬撤回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茶花园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3元,116.5元由原告刘正冬负担,116.5元按规定退回原告刘正冬。审 判 长 李 康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苏琼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