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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杨孝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刘学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孝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刘学文,刘学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初464号原告:杨孝锋,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委托代理人:钱平,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1991388-X。法定代表人:丁增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文,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刘学虎,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杨孝锋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合肥支公司)、被告刘学文、被告刘学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孝锋的委托代理人钱平、被告人财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凡、被告刘学文、刘学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孝锋诉称:2015年2月9日,刘学虎驾驶刘学文的皖S×××××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利辛县黄桥碰到杨孝锋,致杨孝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利辛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学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孝锋被送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盆骨粉碎性骨折、尿道断裂、膀胱造瘘术。杨孝锋住院治疗后,因手术失败又产生新的医疗费、盆骨骨折的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7528元,因人财险合肥支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未用完,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杨孝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的缺失49100元(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200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杨孝锋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刘学虎负全部责任,杨孝锋无责任;2、报案记录,证明本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9日,已向保险公司报案;3、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计算书,证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杨孝锋7781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杨孝锋16367.64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4、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证明杨孝锋于2015年8月24日至9月5日,杨孝锋的住院治疗情况;5、杨孝锋的交通费发票,证明为本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6、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杨孝锋尿道断裂,行尿道镜检查术,术后发现尿道球膜部闭锁,尿道内切不能成功,拟择期行尿道吻合术,骨盆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杨孝锋盆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建议其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元。人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司根据规定对原告依法赔偿了94179.64元,原告再次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其诉讼请求。人财险合肥支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交强险和三者险条款,证明使用特种车的人员,必须具有国家核发的有效操作证,如果没有操作证,不承担三者险的理赔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刘学文辩称:系皖S×××××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实际车主,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和刘学虎对杨孝锋进行赔偿,不愿意再次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刘学文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杨孝锋已收到刘学文的9.5万元赔偿金,并在收条注明双方以后永不纠缠。刘学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皖S×××××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但已对原告进行过赔偿,协议已经说明赔偿完毕,永无纠缠。不愿意再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刘学虎驾驶刘学文所有的皖S×××××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利辛县××××北200米处实施作业时,刮撞至行人杨孝锋,致杨孝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利辛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学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学文所有的皖S×××××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人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2月28日,刘学文和杨孝锋的父亲杨计堂、钱平律师(杨孝锋出具委托书)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刘学文保证人财险合肥支公司赔偿9.5万元的真实性,否则继续追究赔偿责任。2015年12月29日,杨计堂向刘学文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学文付杨孝锋交通事故赔偿款玖万伍仟元整,该款由杨孝锋的父亲杨计堂代收。双方今后永无纠缠”。收款人杨计堂。收条上加盖利辛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2016年2月25日,刘学文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核定杨孝锋的医疗费42255.28元、误工费15708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4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费39664元,在交强险内赔偿77812元,在三者险内赔偿16367.64元,合计94179.64元,赔偿款由刘学文领取。2016年1月20日,杨孝锋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依照《劳动能力鉴定_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杨孝锋构成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孝锋与被告刘学文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以后无纠缠,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刘学文和刘学虎已实际支付9.5万元赔偿款,该协议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双方均应遵守约定,故杨孝锋起诉刘学文、刘学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学文在向原告杨孝锋赔偿9.5万元后,向其车辆投保的人财险合肥支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对杨孝锋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赔偿项目,支付给本案垫付杨孝锋赔偿款的刘学文。且在保险公司支付的伤残金时按九级伤残进行赔偿,本案原告杨孝锋要求按八级伤残赔偿,因其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其鉴定结论八级伤残不应作为在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故杨孝锋要求保险公司按八级伤残赔偿金计算,扣除已支付的39664元伤残金,另再赔偿杨孝锋20000元的伤残金的要求不予支持;杨孝锋另外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600元,因杨孝锋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次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依据,且保险公司已支付过杨孝锋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5708元,故杨孝锋对本次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杨孝锋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院认为,可在其实际进行治疗后,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请求为宜,本次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伤残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因不能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孝锋的本次诉讼请求。本案受费419元,由原告杨孝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烜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