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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2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邹敏芳与黑龙江东胜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敏芳,黑龙江东胜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2民初130号原告邹敏芳,女,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黑龙江东胜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清福街。法定代表人杨子豪,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洋,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东胜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原告邹敏芳与被告黑龙江东胜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胜神龙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敏芳及被告东胜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敏芳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房屋位于牡丹江市光华街北新东方宾馆西远东不夜城(城市杰座),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交付全部房款222558元,双方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在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宽展期至2014年3月30日,并于该补充协议第九条第3款约定出卖人应于本条约定的宽展期届满第二天起至交付房屋通知书确定的交付日之首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现交房期限早已届满,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均借故拖延,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继续履行���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570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胜神龙公司辩称: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期间应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给付原告违约金及金额。审理中,原告邹敏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2012年11月7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并支付全部房款222558元。被告东胜神龙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东胜神龙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2014年8月30��牡丹江日报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登报通知业户回迁日期截止日为2014年8月30日。原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被告没有通知原告,至今也不清楚,且原告到被告处询问过,被告让原告回家等通知。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仅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牡丹江日报通知业主回迁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牡丹江市光华街北,新东方宾馆西,远东不夜城XXX号房屋,建筑面积34.34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交付全部房款222558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证据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经验收合格,精装完毕……”。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六、关于本合同第九条:1.如出卖人不能按照合同正文第八条规定的期限交房,买受人同意给予出卖人3个月(即至2014年3月30日,含该日)的交房宽展期……2.出卖人延期交房超过3个月但不超过6个月的,自上款约定的宽展期届满的第二天起至出卖人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日之首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其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3.出卖人延期交房超过2014年6月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若在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日之首日前,买受人未出面向出卖人提出解除合同,或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应于本条约定的宽展期届满的第二天起至交房通知书确定的交付日之首日止,按日向买受��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4年8月30日,被告在牡丹江日报刊登通知,主要内容为:“城市杰座(B16棚户区)广大业主,请于2014年8月30日至9月30日上午8点至下午4点,到城市杰座售楼处,携带有关手续(具体见入户通知)办理回迁入住手续。黑龙江东胜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房屋至今未经验收,亦未交付原告使用。本院认为:原告邹敏芳与被告东胜神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57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原告同意给予被告3个月(即至2014年3月30日,含该日)的交房宽展期。被告在宽展期后仍不能交付房屋的,应在宽展期届满的第二天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于此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6246.73元(222558元×0.0001×730天),原告的主张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已在牡丹江日报刊登通知,通知业主收房,故违约金应给付至2014年8月3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第十一条:交接。商品房达到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被告通知接收房屋的行为应当具有针对性,被告采取的登报通知的方式不能确保该通知被原告本人知晓,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本人发出通知告知其接收房屋,故被告以该通知作为其履行合同的依据不成立。且庭审中,被告认可该房屋尚未验收,故涉诉房屋尚不具备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条件,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东胜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敏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57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8.50元,由被告黑龙江东胜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季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