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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艳华与张磊、覃素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华,张磊,覃素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艳华。委托代理人郭华,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磊。委托代理人梁元,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覃素婷。委托代理人梁元,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艳华、上诉人张磊、覃素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张艳华的委托代理人郭华,上诉人覃素婷、张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张艳华通过银行转款100000元到覃素婷的账户。2014年7月9日,张艳华通过银行转款90000元到覃素婷的账户。2015年1月27日,张艳华通过银行转款50000元到覃素婷的账户。2015年1月28日,张艳华通过手机银行转款10000元到覃素婷的账户。2015年5月18日,覃素婷、张磊向张艳华出具借条,载明:今从张艳华处借到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限半年之内还清所有债务。借款人:覃素婷、张磊。身份证号:××。2014年11月20日,覃素婷通过银行转款15000元到张艳华的账户。2015年1月6日,覃素婷通过银行转款7000元到张艳华的账户。2015年3月8日,覃素婷通过银行转款20000元到张艳华的账户。2015年3月16日,覃素婷通过银行转款20000元到张艳华的账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艳华主张其与被告张磊、覃素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张磊、覃素婷签名捺印的借据及转账业务凭证为凭,被告张磊、覃素婷虽对借款数额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借贷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张艳华与被告张磊、覃素婷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是否实际履行,原告张艳华与被告张磊、覃素婷的说法不一致,两被告亦否认借条载明的金额系对前期借款的结算,故本案借款应以实际支付数额确定。原告张艳华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转款100000元、2014年7月9日转款90000元、2015年1月27日转款50000元、2015年1月28日转款10000元给被告覃素婷,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张艳华与被告张磊、覃素婷之间的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原告张艳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现金借款,两被告亦不认可,该院对原告张艳华主张现金借款52000元不予支持。原告张艳华提供的2013年1月11日、2013年3月22日转款凭证系由被告覃素婷转款给原告张艳华,原、被告未对上述两笔款项予以确认,该院对上述两笔款项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张艳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覃素婷、张磊之间的借款有约定利息,本案双方之间的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张艳华诉请被告覃素婷、张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280000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覃素婷通过银行转款给原告张艳华62000元(2014年11月20日转款15000元、2015年1月6日转款7000元、2015年3月8日转款20000元、2015年3月16日转款20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张磊、覃素婷尚欠原告张艳华借款188000元(250000元-62000元=188000元)。张磊虽不是实际收款人,但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其借款人身份,故被告张磊、覃素婷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磊、覃素婷偿还原告张艳华借款本金18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2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6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52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6880元,由原告张艳华负担5010元,被告张磊、覃素婷负担1870元。上诉人张艳华上诉称,上诉人的经营利益可观,有能力向被上诉人出借借款。2015年5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对借贷往来进行汇总和核实后的确认,被上诉人尚欠的借款为40万元。被上诉人转款给上诉人62000元系出具借条之前,被上诉人在出具借款时已减除该款。2015年8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款时,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张磊的询问笔录认可尚欠上诉人借款40万元。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按每月40000元计付)。上诉人张磊、覃素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张艳华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5万元,其已偿还178000元,尚欠72000元。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72000元。二审中,上诉人张艳华提供以下新证据:1、报警回执,拟证明张磊殴打张艳华后,张艳华报警;2、田阳县公安局田州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张磊认可尚欠40万元的事实;3、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拟证明张艳华于2011年7月17日转给覃素婷18万元,2012年6月18日转给10万元;4、银行卡凭条,拟证明覃素婷的银行账户。上诉人张磊、覃素婷提供银行流水账,拟证明覃素婷于2013年3月22日向张艳华偿还188000元,于2014年7月17日偿还16000元。张磊、覃素婷对张艳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张艳华对覃素婷、张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艳华主张覃素婷、张磊多次向其借款,经结算后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借条,覃素婷、张磊在一审中承认发生多笔借贷关系,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借据是对之前借款的汇总,因此双方存在先交付借款后写借据的情形,该款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对2011年7月17日、2012年6月18日的转账凭证,本院予以采纳;张艳华提供的报警回执和《询问笔录》,证明了张艳华于2015年8月6日到张磊、覃素婷家催还借款时被张磊打伤后报警,公安机关传唤张磊到派出所询问,张磊承认其与覃素婷于2014年向张艳华借了30万元高利贷买货车,因货车发生自燃导致无法还款,就重新写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其中10万元是利息。2015年8月6日,张艳华带人到其家中催款,双方发生冲突而把张艳华打伤。张磊在《询问笔录》提到的借款即为本案借款,故本院对《询问笔录》予以采纳;张磊、覃素婷提供的还款转账凭证,是在出具借条之前,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2011年至2015年间,覃素婷、张磊多次向张艳华借款,期间,覃素婷亦多次向张艳华偿还借款。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后,覃素婷与张磊重新出具借条。因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张艳华于2015年8月6日带人去张磊家中催款,双方因言语不和而发生冲突,张磊把张艳华打伤。张艳华向田阳县公安局田州派出所报案,张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其与覃素婷于2014年向张艳华借了30万元买货车,因货车发生自燃导致无法还款,就重新写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其中10万元是利息。二审中,张艳华承认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双方均认可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之前,还有多笔借贷关系。一审庭审中,覃素婷、张磊答辩称,其共向张艳华借到四笔款,借款本金共26万元,其已偿还62000元,尚欠198000元借款本金,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40万元借据,是汇总前面的26万元借款加上后面还要借的14万元,但张艳华后来未交付14万元借款。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本金是多少;2、覃素婷、张磊是否偿还张艳华本案借款,尚欠多少。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2015年8月6日,张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40万元的借条系因无钱偿还借款而重新出具借条,其中本金30万元,利息10万元,且还承认双方之前还有其他借款。但在诉讼中,覃素婷、张磊却主张40万元借条是之前的26万元借款和打算再向张艳华借款14万元的总和,且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覃素婷、张磊对出具借条的事由、收到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约定前后陈述不一致,故对覃素婷、张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从张艳华提供的转账凭证看,从2011年至2015年,张艳华多次向覃素婷、张磊交付借款,在此期间,覃素婷亦多次向张艳华还款,至2015年5月18日覃素婷与张磊出具《借条》后,双方再无资金往来。因此张艳华主张覃素婷与张磊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40万元借据,系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后对尚欠的借款进行确认,该主张与张磊陈述的因无钱偿还借款而重新出具借条一致。故对张艳华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覃素婷、张磊无法说明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能证明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对张艳华要求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覃素婷、张磊是否偿还张艳华本案借款,尚欠多少的问题。如前所述,覃素婷与张磊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借据,是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覃素婷、张磊应当按照该债权凭证记载的债务履行还款义务。覃素婷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3月16日向张艳华偿还的62000元,以及于2013年3月22日偿还的188000元,于2014年7月17日偿还的16000元,均发生于2015年5月18日双方结算之前,覃素婷、张磊要求从尚欠的借款中扣除上述款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覃素婷、张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40万元。因双方在结算后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时未约定利息,故张艳华要求从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按每月40000元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适用法律及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张艳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覃素婷、张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磊、覃素婷向上诉人张艳华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三、驳回上诉人张艳华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张磊、覃素婷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2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6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6880元,由张磊、覃素婷负担3990.40元,张艳华负担288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张磊、覃素婷负担(张磊、覃素婷已预交2620元,还需再交纳1440元)。上诉人张艳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本院予以退回。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梅君审 判 员  罗金瑞代理审判员  何双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