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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3民初2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呼图壁县五工台镇洪发塑料制品厂与赵金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图壁县五工台镇洪发塑料制品厂,赵金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2930号原告:呼图壁县五工台镇洪发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呼图壁县五工台镇八十二公里处五工台粮站,注册号:652XXXXXXXX8549。经营者:国高磊,厂长。被告:赵金磊,男,1975年4月4日出生,其余信息不详。原告呼图壁县五工台镇洪发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洪发厂)与被告赵金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发厂的经营者国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洪发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352元及利息3535.2元,共计38887.2元。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被告赵金磊陆续在在原告处购买水带。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352元。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呼图壁县五工台镇洪发水带厂水带肆仟肆佰壹拾玖公斤,单价8元,合计35352元。此款定于自签订之日起25天之内还清,如到期不还,愿意承担总货款的30%的违约金,并承担从欠款之日起3%利息计算。并按实际情况支付交通费。如诉讼,由呼图壁县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赵金磊。住址: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宁州户五队送货人:国平申”,上述款项至今未支付。被告赵金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带而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赵金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3535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3535.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欠条中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即出具欠条之日起25日还清,并约定逾期付款按3%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赊欠货款的交易习惯,本院确认欠条中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标准系月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现要求按照月息20‰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赵金磊向原告支付利息数额为3535.2元(35352元×20‰×5个月,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呼图壁县五工台镇洪发塑料制品厂货款35352元及利息3535.2元,合计3888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及公告费600元,合计1372元,由被告赵金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丽代理审判员  齐梦程人民陪审员  尹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永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