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1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郑世美诉朱金发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世美,朱金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103号原告:郑世美,女,194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朱金发,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郑世美与被告朱金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芮习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世美与被告朱金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世美诉称:其系当涂县江心乡洲头村村民。2007年6月12日,朱金发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大型打田机毁坏其种植的棉花,其发现后即挡在打田机前阻止朱金发继续破坏,并与朱金发理论,朱金发恼羞成怒将其打伤,致其当场昏迷,其被送至当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其认为,朱金发随意对其进行殴打,应赔偿其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朱金发赔偿其医疗费1300余元,营养费、误工费3000元,合计4300元,本案诉讼费由朱金发承担。庭审中,郑世美要求朱金发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后又当庭撤回该项诉请。郑世美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项(均为复印件)。朱金发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郑世美所说不是事实,派出所对双方纠纷有记录,由于纠纷发生时间过长,现已对当时的情况不能准确描述,故以派出所调查的事实为准。郑世美的医疗费中包含了胃肠镜检查费,即使其殴打了郑世美,也与胃肠镜检查无关。朱金发未递交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公安机关调取了郑世美、朱金发的询问笔录。郑世美于2007年6月13日陈述,昨天下午,其看到朱金发在自己棉花田里犁田,其即拦在犁田机前阻止,当时朱金发正坐在犁田机上,其顺手捡了扁担在朱金发的腿上敲了一下,朱金发就在其头上打了二三拳,其在朱金发的胳膊上咬了一口,后朱金发将其手拽到背后并掐着其颈子,后双方被他人拉开。朱金发于2007年6月12日陈述,今天下午,其在自己金马村洲头村龙潭承包地里犁田时,郑世英(郑世美)手拿扁担拦在其打田机前,并用扁担在其肩、腿各打了一下,其从打田机上下来,郑世英双手揪住其衣服,其用双手抓住郑世英双手,郑世英即在其左手胳膊、右手、胸部咬了几口。郑世美认为自己2007年6月13日所陈述的先用扁担敲朱金发腿不正确,其在朱金发的胳膊、胸口各咬了一口,朱金发拽了其头发;认为朱金发2007年6月12日的陈述不事实。朱金发对上述笔录认为应以派出所调查的事实为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一年内行使,而本案纠纷发生于2007年6月12日,纠纷相对人是明确的,郑世美在事发后即时住院治疗,伤情明显,郑世美却直至2016年才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期间又未提供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事由的证据,显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朱金发又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应驳回郑世美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世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郑世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芮习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春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