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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辖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成忠与东营远泰商贸有限公司、王炳刚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营远泰商贸有限公司,王炳刚,王成忠,霍维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远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辽河路130号。法定代表人王培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炳刚,男,1961年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忠,男,1962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原审第三人霍维利,男,1963年生,汉族,住河北省井陉县。上诉人东营远泰商贸有限公司、王炳刚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5)井民二初字第00580-1、第0058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王炳刚上诉称,原一审裁定忽视本案的客观事实所反映的法律性质。霍维利、王成忠、王炳刚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其合作项目为买卖煤炭,该项目的核心是三合作人作为一方向案外人高密市银鹰热电厂供应煤炭,是煤炭买卖合同。三人协议用东营远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高密市银鹰热电厂签订合同并代为结算。真正的合同买受人高密市银鹰热电厂并没有将全部煤炭款支付给东营远泰商贸有限公司。王炳刚在2015年11月4日已支付给王成忠、霍维利共计1600000元。王炳刚和东营远泰商贸有限公司不具有支付王成忠、霍维利请求款项的事实基础,不是付款义务人,争议标的也不是给付货币。本案实际为三人合作,通过东营商贸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高密市银鹰热电厂发生的煤炭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原一审裁定对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争议标的并非是给付货币,被告王炳刚和东营远泰商贸有限公司均不是付款义务人,故请求法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东营远泰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原一审裁定忽视本案的客观事实所反映的法律性质。霍维利、王成忠、王炳刚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其合作项目为买卖煤炭,该项目的核心是三合作人作为一方向案外人高密市银鹰热电厂供应煤炭,是煤炭买卖合同。三人协议用东营远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高密市银鹰热电厂签订合同并代为结算。真正的合同买受人高密市银鹰热电厂并没有将全部煤炭款支付给东营远泰商贸有限公司。王炳刚在2015年11月4日已支付给王成忠、霍维利共计1600000元。王炳刚和东营远泰商贸有限公司不具有支付王成忠、霍维利请求款项的事实基础,不是付款义务人,争议标的也不是给付货币。本案实际为三人合作,通过东营商贸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高密市银鹰热电厂发生的煤炭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原一审裁定对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争议标的并非是给付货币,被告王炳刚和东营远泰商贸有限公司均不是付款义务人,故请求法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将不同法律关系汇为一个案件受理,并以此确定管辖,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和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5)井民二初字第00580-1、第00580-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发回河北省井陉县法院重新处理。审 判 长  陈博审 判 员  李超代理审判员  彭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