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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窜至天水市秦州区平南镇高楼村、万家庄、苏湾村、天水镇铁堂峡村张峡等地,入户盗窃作案10起,盗得失主杨某甲、张某某、许某某等人家中现金共计38136元及移动电话机、耳环、手镯、铜碗、毛主席纪念章、菜刀、电吹风等物,其中2013年6月在平南镇万家庄万某甲家、2014年3月在天水镇铁堂峡村张峡张某某家的2起盗窃中未窃得财物。案发后,刘某某家属退还失主杨某甲现金23200元。2015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天水市秦州区平南高中校门口、天水四○七医院门口、南湖车站马路边、“兰天商场”对面公厕门口等地盗窃作案5起,盗得失主万某乙、杨某乙等人自行车5辆,经鉴定价值共计1397.58元。案发后,失主万某乙、杨某乙在刘某某带领下追回被盗自行车2辆(鉴定价值共计796.08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追回被盗自行车3辆(鉴定价值共计601.5元),现存于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杨某甲、张某某、苏某某、万某乙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邢某某、丁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查获的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中10起系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其中2起入户盗窃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且被盗赃款赃物部分追回,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卓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