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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林诉被告前郭县套浩太乡查干吐莫村委员会、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林,前郭县套浩太乡查干吐莫村委员会,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原告王洪林诉被告前郭县套浩太乡查干吐莫村委员会、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2016)吉0721民初746号原告:王洪林委托代理人:曹晗被告:前郭县套浩太乡查干吐莫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温海涛委托代理人:唐士江被告: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焦洪学委托代理人:郑玉石,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林诉被告前郭县套浩太乡查干吐莫村委员会、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林的委托代理人曹晗、被告前郭县套浩太乡查干吐莫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唐士江、被告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郑玉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林诉称,2008年5月19日,第二被告成立修路工程指挥部,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将原告的承包田13.5亩征给第二被告作为市政工程临时取土场,补偿费用为7.5万元,同时约定第二被告对土地进行复垦并承担复垦费用。协议签订后,第二被告支付了征地费用,但至今未对土地进行复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二被告回复原告承包田原貌,经济损失按鉴定结果赔偿,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前郭县套浩太乡查干吐莫村委员会与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设立的市政工程指挥部签订临时征占地协议书,将原告王洪林承包耕地作为临时取土场取土,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关审批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故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洪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王洪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晓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