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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曾群平、曾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曾群平,曾丽,十堰市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市秋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号。代表人:王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毅,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斌,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群平,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丽,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柳林路**号。法定代表人:贾祥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秋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巷7号西山小区*号。法定代表人曾群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十堰分行)与被上诉人曾群平、曾丽、十堰市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城公司)、十堰市秋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党龙泉(主审)、汪冬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行十堰分行在一审法院诉称:2012年8月1日,曾群平、曾丽向我行申请个人贷款450万元,用于秋丰贸易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经协商双方达成个人贷款协议(2012朝阳个投字第003号),约定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8.32%,金龙城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以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变字1995N**(变更土地登记用地通知书)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个人贷款抵押担保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秋丰贸易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我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曾群平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曾群平、曾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73182.56元,利息81713.75元(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6月17日)、罚息54811.52元(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6月17日),此后利息、罚息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此本息付清之日止,利息按7.995%执行,罚息按11.9925%执行;曾群平、曾丽、金龙城公司、秋丰公司承担我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秋丰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曾群平、曾丽、金龙城公司、秋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1日,中行十堰分行作为贷款人、曾群平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曾群平向中行十堰分行借款450万元,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即月利率6.9333‰,贷款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债权人可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立即收回剩余贷款,并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因本合同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金龙城公司以其所有的商业用房(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和土地(变字(1995)NO[027]变更土地登记用地通知书)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中行十堰分行作为债权人、秋丰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秋丰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8月6日,中行十堰分行向曾群平发放贷款45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6日,曾群平已偿还本金2926817.44元,偿还利息524112,48元。曾群平尚欠本金1573182.56元及利息未能偿还,引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曾群平、曾丽系夫妻关系;因本案诉讼,中行十堰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中行十堰分行与曾群平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行十堰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曾群平发放贷款450万元,曾群平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中行十堰分行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金1573182.56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中行十堰分行依法对抵押的房产及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秋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债务发生在曾群平、曾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曾丽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中行十堰分行请求的律师代理费过高,予以酌减。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中行十堰分行与曾群平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曾群平、曾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行十堰分行偿还借款1573182.56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6.9333‰计付利息、按照月利率3.467‰计付罚息)和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三、中行十堰分行对金龙城公司抵押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坡沟巷12号B幢(一1)一1号房屋及(1995)NO(027)号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秋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中行十堰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1元,由曾群平、曾丽负担。一审法院宣判后,中行十堰分行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罚息的计付起止时间有误,应当从2014年8月7日起,而非2014年11月7日。二、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第三条第4款第1项,即“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之规定,本案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9333‰,被上诉人应支付的罚息月利率当为10.3999‰,而非月利率3.467‰。三、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我行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明显不当。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中行十堰分行上诉未递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曾群平、曾丽、金龙城公司、秋丰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均未答辩。被上诉人曾群平、曾丽、金龙城公司、秋丰公司二审期间均未递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二审另查明,2014年8月11日,曾群平偿还中行十堰分行426067.32元,其中本金385398.96元,利息40086.56元;2015年2月27日,曾群平偿还中行十堰分行47045.76元,其中本金47000元,利息45.76元。曾群平尚欠本金1573182.56元,2014年8月7日后的利息仅偿还45.76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自2014年11月7日起支付利息,致使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之间的部分利息漏算,中行十堰分行关于一审判决利息计付起止时间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中行十堰分行关于按正常利息的150%计收罚息及增加律师代理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将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变更为:曾群平、曾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偿还借款1573182.56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6.9333‰计付利息、按照月利率3.467‰计付罚息,其中曾群平已支付的45.76元予以扣减)并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三、驳回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909元,由被上诉人曾群平、曾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煜审 判 员  党龙泉代理审判员  汪冬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程正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