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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执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平县支行申请执行石宏刚、赵光宇借款合同纠纷执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平县支行,石宏刚,赵光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黎执字第15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平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21613127-X住址:黎平县德凤镇环城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陆江勇,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祥,男,该支行职工。被执行人石宏刚,男,侗族,1979年9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黎平县。被执行人赵光宇,男,汉族,1975年1月31日出生,住贵州省黎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黎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黎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平县支行申请执行石宏刚、赵光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向被执行人石宏刚、赵光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人于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石宏刚承担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60元。在执行中因石宏刚外出务工地址不详,经向银行、住建局等部门调查了解,都未发现石宏刚、赵光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3月28日赵光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平县支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赵光宇每月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平县支行1000元,直至还清时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黎平县人民法院(2015)黎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书随时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鲲审判员 肖 俊审判员 牛盛高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