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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沐川县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与雷某、程顺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沐川县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雷某,程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沐川县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法定代表人陈小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勤国,沐川县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149号。代表人李晓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礼权,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男,2011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法定代理人雷上富,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顺华,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上诉人沐川县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某、程顺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2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5时3分,程顺华驾驶沐川县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川L632**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龙华往商州方向行驶,至商州镇西河街0km+150m时,车辆左后轮碾压行人雷某,造成雷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顺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雷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雷某受伤后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抢救,程顺华支付抢救费用1725.35元。雷某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下肢碾压伤、创伤失血性休克、右下肢大腿根部以远毁损伤等。住院治疗48日于2015年1月29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换药治疗、后期抑制瘢痕增生、加强功能锻炼、门诊随访。产生住院治疗费58422.02元,其中程顺华支付48422.0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支付10000元。程顺华支付了雷某于2015年4月16日在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购买假肢器具31000元。程顺华在本案中支付雷某医疗费、安装假肢费用和生活费共计88500元。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接受雷某的父亲雷上富委托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鼎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6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雷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残疾辅助器具(假肢安装及更换)费用共计约需229000元、假肢装配硅胶锁具的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护理时限评定为180日。雷某支付鉴定费27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雷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同时,雷某申请对假肢装配硅胶锁具的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和雷某提出的鉴定申请,并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5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雷某需安装及更换假肢10次,由于目前已安装假肢,该费用应予以认可,还需要换9次,共计约需198000元,需安装硅胶套9次,每个硅胶套约为5000元,共计约需45000元,故雷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约需243000元;护理期限为半年。另查明:雷上富与罗静于2011年5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雷某。雷某是农村居民。雷某的父亲雷上富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一直在外务工。雷某母亲罗静自2013年2月19日在成都市金雅迪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与罗静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并约定采用计件方式支付报酬。罗静2014年月均工资约为3000元,其中2014年12月工资为1411元。罗静自雷某受伤后因请假护理未领取报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承保了川L632**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5日15时至2015年11月25日15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有雷某提供的雷某身份证、户口薄、出生证、程顺华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的身份信息、程顺华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宜宾骨科医院的病历、出院证、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证、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宜宾县商州镇商州村委会的证明、雷上富在新疆务工的证明、雷某母亲的劳务合同、工资表、假肢安装费票据、诊断证明、宜宾骨科医院和宜宾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伙食费票据;程顺华提供的收条四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提供的预赔单、保险条款和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5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即程顺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雷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川L632**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雷某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川L632**号车车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雷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中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的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川L632**号车车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沐川县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川L632**号车车主,程顺华是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沐川县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该车的车方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雷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采信该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予以采信。雷某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安装假肢费用、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雷某需安装及更换假肢10次,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中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只包含了9次安装及更换假肢的费用,雷某已经安装假肢的31000元应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纳入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计算,由保险人承担。雷某虽然是农村居民,其父母自2013年2月起的主要收入来源和居住地均在城镇,雷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雷某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偏高,酌情确定15元/天。雷某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结合护理时限为半年的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时间为228日,结合雷某的伤情,由雷某母亲护理属合理情形,雷某主张按其母亲的误工损失计算护理费用,予以支持。雷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偏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认可18000元,予以确认。雷某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雷某产生的交通费是用于本次交通事故,酌情确定500元。雷某提供的住院病历没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记载,雷某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雷某主张的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雷某主张的安装训练期间的食宿费包含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内,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雷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147.37元、安装假肢费用310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60%=2925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3000元、护理费100元/天×228天=22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元/天×48天=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71439.37元。上述赔偿费用,均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和死亡伤残项分项限额,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雷某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551439.37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承担70%计386007.56元,沐川县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计55143.94元,雷某自行承担20%计110287.87元。程顺华垫支的88500元应予以扣减,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垫支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赔偿雷某407507.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沐川县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雷某55143.94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赔偿程顺华垫付款88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雷某对程顺华的诉讼请求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9元,由沐川县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67元,雷某负担1041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沐川县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沐川县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的车辆保险的公司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一审认定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错误;一审划分责任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当,即使承担责任也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由顺鑫公司承担10%的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改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上诉人雷某的伤残赔偿金,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雷某系农村户口的留守儿童,长期随祖父母居住在农村,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错误。沐川县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程顺华答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雷某未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认定的被告保险公司主体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沐川县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而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沐川县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一审认定的被告保险公司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沐川县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责任认定书存在不客观公正的情形,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沐川县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赔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在法律对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有明确规定及在地方性法规对机动车一方事故责任比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沐川县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对事故比例的约定为“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70%”,加重了被保险人10%责任,免除了自身10%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该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同时,该条款约定会造成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全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全赔、主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仅赔付部分被保险人赔付其余部分的不合理现象,会形成不良的社会导向,故沐川县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关于是否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口标准计算雷某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雷某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父母自2013年2月起的主要收入来源和居住地均在城镇,雷某作为未成年人其生活来源于其父母,一审法院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雷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沐川县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28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赔偿程顺华垫付款88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28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赔偿雷某407507.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沐川县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雷某55143.94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赔偿雷某46265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68元,合计12077元由上诉人由沐川县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21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负担6515元,被上诉人雷某负担10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代理审判员  王 春代理审判员  聂华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