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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义与焦兰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义,焦兰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民终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义,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乌海市海南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峰,乌海市123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焦兰柱,男,195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乌海市海南区西。委托代理人曹旭,乌海市海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李义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义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上诉人焦兰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焦兰柱为被告李义木材加工厂的锯木工。2015年6月13日,原告焦兰柱在工作时,一块从电锯中飞出的木块将原告的左胳膊砸伤。后原告被送到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后又转至巴彦淖尔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左开放性盖氏骨折,左前臂皮肤裂伤,左尺骨茎突骨折。2015年11月30日,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焦兰柱的左上肢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左上肢固定物取出费为55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焦兰柱的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李义已为原告焦兰柱垫付了医药费33502元,尚有441元的门诊检查费用未支付原告。2015年6月13日,被告李义给原告支付生活费20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李义给原告支付生活费1500元;2015年7月9日,被告李义给原告支付生活费300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李义给原告支付生活费200元、工资1000元;2015年9月26日,被告李义给原告支付生活费200元;2015年10月18日,被告李义给原告支付复查费600元、工资款2650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李义给原告支付生活费300元;被告李义为原告焦兰柱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已将事故理赔款8000元支付给原告焦兰柱。一审认为,原告焦兰柱系被告李义所雇佣。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工作中是否存在过错,被告李义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李义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有过错,故被告李义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441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护理费2200元(11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伤残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20年×10%);误工费,依照每天100元计算至鉴定结论作出前一天共计165天,确定为17000元(170天×100元/天);精神抚慰金,依照原告的伤残程度依法确定为3000元;鉴定费依照票据确定为2000元;交通费依照票据酌情确定为240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8904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生活用品费122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8000元保险赔偿款可以折抵原告的赔偿金,因在保险合同中,原告作为受益人领取赔偿款与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赔偿没有关系,故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其已给付原告误工工资3650元,原告认为其收到的2015年7月23日的工资1000元、2015年10月18日的工资2650元为被告付给其5月份工资,其有李义及其妻子刘巧玲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不能证明其所付工资为误工期间工资,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9月26日被告所支付的200元为过节费,予以确认。综上,核减被告已经支付的31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5941元(89041元-31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兰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5941元;二、驳回原告焦兰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1099元,由被告李义负担974元,原告焦兰柱负担125元。宣判后,李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认定焦兰柱月工资3000元,日工资100元无法律依据,日工资应为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赔偿金依据谁交纳谁受益的原则,8000元应当予以核减,焦兰柱自身具有过错,应当减轻李义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焦兰柱答辩称,一审对于工资的认定系依据李义出具的工资欠条而认定,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焦兰柱所得的保险赔偿金属于人身保险性质,依法不应从本案的赔偿款中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焦兰柱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李义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焦兰柱的日工资为100元,一审据此认定其误工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焦兰柱因此次事故受伤等级为10级伤残,在无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一审参照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的标准认定焦兰柱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非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害填补原则,故李义上诉认为应当从本次赔偿款中予以核减焦兰柱因意外伤害保险所得赔偿金,系其对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险种性质的理解有误所致。综上,上诉人李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上诉人李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美兰代理审判员  郭 新代理审判员  杨 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