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终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徐州中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69号山西国际贸易中心东塔楼15层。法定代表人孙伟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鸿鹏,山西省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献和,该公司工业部部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中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铜山经济开发区园中路西,景观河北。法定代表人陈亚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勇,江苏佘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中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商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鸿鹏、高献和,被上诉人徐州中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州中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徐州中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9月12日、11月21日签订了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出资从徐州中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悬浮式单体液压支柱,四份合同的总标的为5828000元。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及矿方要求。结算方式为,票、货到验收合格后挂账三个月付90%,留10%质保金保质期一年,一次付清。2014年1月26日前,徐州中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批将货物全部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签收后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9月,徐州中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企业征询函”,要求其对所欠货款3628000元予以核对,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签章后返回徐州中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再支付徐州中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审理中还查明,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曾对部分货物进行返厂维修。原审法院认为,徐州中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审理中,徐州中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在付款期限内没有全部付清货款。对于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徐州中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部分货物进行过维修,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也已届满,故徐州中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5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中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28000;案件受理费35024元,由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分别签订四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是事实,且被上诉人出具发票形成债权关系。但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供货,其所供产品有重大瑕疵,不符合国家标准,导致上诉人公司所属煤矿生产受到影响。其产品使用不久就出现生锈脱皮,漏液现象,导致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因漏液不能起到液压支撑的工作目的。经多次协商要求退货并致函被上诉人,但均未予退货。其行为严重影响了上诉人公司煤矿正常生产,损失惨重。这一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不法》第26条、32条、40条等规定。因此,上诉人下属煤矿多次要求上诉人拒付上述所欠货款。庭审中上诉人均以大量证据向法院提交但未被采纳,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徐州中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和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3528000元的事实,上诉人是明确予以认可的。2、关于上诉人有关设备质量的抗辩观点,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明确提出质量问题,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已经届满,故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3、原审判决除个别笔误外,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是正确的,二审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向徐州中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邮寄发出“企业征询函”,对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欠徐州中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628000元进行核实。在一审中,徐州中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没有异议,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陈述有误,应予纠正。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中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所欠货款3528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行使抗辩权,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在保质期内出现生锈脱皮,漏液现象系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上诉人提供的山西吕梁离石金晖荣泰煤业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泰东矿山机械厂签订的悬浮单体维修合同及维修明细不足以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且维修的时间均已过产品质保期,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徐州中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矿维修单体人员食堂消费记录及《关于荣泰矿单体液压支柱情况说明的函》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对部分产品进行维修系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从该函的内容来看,产品出现锈蚀、漏液系因使用保养不当造成,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24元,由上诉人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云英代理审判员 岳寸丽代理审判员 段晋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瑛 微信公众号“”